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与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596号
原告:**有,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球。
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婆母村。
法定代表人:杨兴增。
原告**有为与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洋、朱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74881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安保证金3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尚欠工程款374881元范围内的314881元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第一被告中标承建第二被告发包的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公共活动场所工程。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固定价为1115855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第一被告缴纳工程质安保证金3万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退还。该工程于2016年10月5日竣工,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已实际使用。后经审定工程造价为944881元,第一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7万元,尚欠374881元工程款和3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第二被告作为发包方未付工程款314881元,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称,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其中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万元。
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签订义乌市婆姆村村内公共活动场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建义乌市婆姆村村内公共活动场所工程,合同价为1115855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缴纳工程质安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2018年1月4日,经审定工程造价为944881元。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万元,按审定价计算尚欠374881元;工程质安保证金3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第二被告自认已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3万元,尚欠314881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一份(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委会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形式上为内部承包,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并非第一被告员工,系借用第一被告资质进行工程实际施工,故双方实为非法转包关系,该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6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二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已具备支付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48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退还工程质安保证金3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现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314881元,应在该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374881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有工程质安保证金3万元。
三、被告义乌市大陈镇婆姆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欠付工程款31488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有承担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4元,由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