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9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月球。
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存岳。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1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分项工作。2017年1月22日,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明确其应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40000元,先支付18800元,余款由甲方公司写明欠条,按欠条付款。同日,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尚欠的余款212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上述余款212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212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小康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