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孝樟、陈圣西,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6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英、赵莽,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存岳。
委托代理人:成诚,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诚,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春芳,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诚、许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0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要求再审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传唤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缺席盘踞,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及上诉权利。二、原审主要依据《保证函》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保证函》系伪造。三、申请人被骗担任被申请人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股份,未担任任何职务,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公告送达是合理的,不属于再审理由。二、申请人除出具案涉保证函外,还另外出具过保证函。如申请人未出具保证函,按规定我行不会发放涉案贷款。三、根据2016年1月12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在册、变更记录,申请人除是法定代表人外,还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至于其任职原因及其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约定与我方无关,其可在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另行起诉。
成诚、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拥有人陈盼银找到***,是***自愿担任公司职务的;公司贷款不可能经过个人账号;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我本人作为担保人,是作为公司股东进行签字,把这个作为个人担保我们也有异议。
其余当事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邮寄送达无果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后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认为案涉《保证函》系伪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是否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系另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建旭
审 判 员 徐 磊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伍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