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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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3309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公司法务。
第三人: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浙江纵绅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开发公司)、第三人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7074.66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工程由第三人聚成公司中标。2016年3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建上述工程,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861192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时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支付至合同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留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2016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5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另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政府政策的要求,对实际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原门卫房改为配电房。后经过工程结算审核,审核造价为1955195元(门房做甩项处理,不含配电房造价),配电房造价为132437元,造价合计2087632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付第三人工程款657074.66元,第三人也未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也经验收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657074.66元的范围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辩称: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由第三人聚成公司中标,2017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2018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6日,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程审定金额为1955195元,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第三人聚成公司支付了286119.2元,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了572238.14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572200元,总计支付了1430577.34元,剩余524637.66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因第三人聚成公司一直未申请支付,也未开具发票,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配电房部分,建设单位是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不是我公司建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愿意根据合同来支付剩余工程款524637.6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聚成公司。如法院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我公司服从判决,在应付工程余款额度内支付,但请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以下两点:1.第三人聚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原告***是唯一的承包人的法律关系;2、第三人聚成公司无能力支付且无法支付上述工程款,且同意让我公司直接把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无论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谁,必须按要求提供发票,如法庭判决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个人开票税率较低,也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给我公司造成进项税损失,申请核减该部分工程款。另,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人聚成公司述称:2021年5月10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1)浙0782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义乌市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破申19号决定书,指定浙江纵绅律师事务所担任第三人聚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并明确管理人职责中有“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故管理人可以依法参加本案诉讼。其次,债务人公司(即第三人聚成公司)没有向管理人移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该工程款对原告而言不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应属于债务人公司的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工程的施工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及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
3、甩项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政府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的事实。
4、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1955195元。
6、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配电房部分),证明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配电房工程(配电房部分)的造价为132437元,配电房2017年4月开工6月份完成并投入使用。配电房的图纸预算都是苏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配电房部分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聚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双方约定对外工程款项应当汇入第三人的账户,再根据原告的申请转汇原告;证明是第三人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外作出的承诺,现在第三人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证明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入账通知三份,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聚成公司打款1430577.34元。
对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聚成公司均无异议。
第三人聚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21)浙0782破申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浙0782破申19号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对第三人聚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工程款不属于破产财产。
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聚成公司中标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工程,2016年3月7日,第三人聚成公司与发包方浙江义乌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5月8日,第三人聚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经营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因政策处理问题,案涉工程由苏溪镇人民政府创建办代管,在代管期间,根据实际使用需要及考虑资金的合理使用等问题,对施工内容进行了调整(将原门卫房调整为配电房),该变更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在2019年补办了相应的手续。2018年5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9日,浙江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配电房工程(含配电房部分)的造价为132437元。2018年11月28日,浙江义乌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月16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浙江义乌工业园区管委会临时配套管理用房工程的结算审定价为1955195元。上述工程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087632元。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已陆续支付第三人聚成公司工程款1430577.34元。余657074.66元未付。2021年5月10日,第三人聚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就该笔施工款并没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聚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均应当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案涉工程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请求参照合同审定的价款要求被告高新区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707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被告浙江义乌高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