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玲云、龚巧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薛村3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诚。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寿棋。
被告邹城。
被告盛晓东。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寿棋、邹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被告吴寿棋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盛晓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巧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殿秋、被告吴寿棋、被告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承建了义乌市福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第二、三被告是第一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第四被告是侵权自卸卡车的车主。义乌市福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因建设需要,向木材市场经营户盛晓东购买石棉瓦。2014年3月6日早上,盛晓东雇佣原告运送石棉瓦至第一被告承建的义乌市福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地,但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无法在工地道路上通行,第三被告就叫第四被告的自卸卡车将石棉瓦转运至施工地,并要求原告跟车进去以帮忙卸货。自卸卡车由第四被告的驾驶员驾驶,原告和第四被告在车后扶着石棉瓦。停车后,原告在车上等待卸货,车子突然启动后倒车并急刹车,导致石棉瓦倒下压伤原告。原告被送至义乌市复元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经稠江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10%=38746元,医疗费25146.5元,误工费120天×74元/日=8880元,护理费60天×150元/日=9000元,营养费60天×90元/日=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日=1500元,交通费20元/日×24日=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3672.5元。追加盛晓东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10%=38746元,医疗费25146.5元,误工费120天×74元/日=8880元,护理费60天×150元/日=9000元,营养费60天×90元/日=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日=1500元,交通费20元/日×24日=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3672.5元。
被告***辩称,被告***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这次转运的授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自身的过错。原告是成年人,应意识到石棉瓦在车里竖放存在危险,其坚持竖放,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150元每天计算,但非住院护理费应按122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是十级伤残,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所有的赔偿,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赔偿数额应当有一定的折扣。
被告吴寿棋辩称,本案的事故是因为原告的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本来就可以开过去的,因为东西太多才导致无法开进去的。人压去的时候有人来叫,我以为是车子碰去的,我去的时候才知道是石棉瓦压去的。事故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车子是原告自己叫来的,并不是我叫来的。我当时就不在现场。
被告盛晓东辩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打电话给我,向我购买石棉瓦,叫我第二天送到工地去,告诉我收货人吴寿棋的电话号码,当时我在电话里说数量太少,运费由他自己出,当时***表示同意,叫我帮他找车送到工地,运费由他支付。因为原告是在义乌木材市场从事货运的,过去我也叫他运过货,3月6日我打电话给原告,并交待运货地点、联系电话。因为当天下雨,原告说工地路不好开,我让他货送到哪里就卸到哪里,当时我叫原告带了货单过去,当时总货款加上运费是348元,收款收据是原告带去的,后来原告也没有带给我,有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事故发生后被告***电话打过来我才知道,当时120已经到了,我随120到复元医院,我垫进去了1000多元钱,帮原告住院进去。后来我通知了原告家里人就走了。我叫原告是运货的,原告应保障安全到达送货地址,至于后来在工地里发生事故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只有支付他运费的义务。
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未到庭答辩。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称,对于事发经过,吴寿棋有调解笔录,当时讲得很清楚。关于石棉瓦是横放还是竖放的事情,根据当时的车宽,横放也是很容易倒塌的。根据第五被告的陈述,运费跟货款是写在同一个单子上的,原告是受第五被告的指示送货,除了运货之外还有装卸货物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是劳务,他还有帮第五被告收取货款的义务。原告是受第五被告雇佣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稠江司法所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原因。
二、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三、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及三期损失情况。
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地是第一被告承建的。
七、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与第五被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原告有帮第五被告收取货款以及运费的义务。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不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要求石棉瓦竖放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第一份***的调查笔录第二页,是他要求一定要竖放,而不是横放,第二点不同的是车是他自己联系而不是被告。对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建设工程许可证因为是原告方刚刚才递交,我方无法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的笔录他自己有签过字的。第一页中我让***等一下,我去叫个车。但是后来那辆车并不是我叫来的。证据七我没有看到过。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相同。
第五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没有意见。对证据七的二张收款收据,这是我自己开的。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证据一来源于稠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记载了原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有关事实。到庭被告对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六来源于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第五被告认可证据七的收款收据系其开出,可以认定原告为第五被告运送货物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第五被告曾委托原告代收货款的事实。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二被告承建了义乌市五洲大道上金村附近的围墙施工工程,并雇佣了第三被告管理工地。2014年3月5日,第二被告向第五被告订购石棉瓦36片,约定由第五被告送货上门,送至义乌市五洲大道上金村附近的施工地点,运费由第二被告承担,含运费的价款合计348元。
次日,第五被告找来原告,要求原告把36片石棉瓦送至第二被告指定的上述地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为60元,原告与第五被告共同将石棉瓦装车后,原告独自驾车运至上述工地。到达工地门口,因原告驾驶的小货车在工地雨天道路上无法送至第二被告施工地点,原告电话联系第三被告后,第三被告叫来第四被告用其车辆帮忙转运。第四被告与其驾驶员到场后,原告称石棉瓦横放容易损毁,将石棉瓦竖立着放在第四被告车厢内,未采取固定措施,由原告与第四被告在车厢内扶着。石棉瓦转运至第二被告施工地,驾驶员停车卸货时,石棉瓦向后倒下,原告试图支撑扶起时被压伤。原告被送至义乌市复元医院救治,后转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3月13日,原告到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实施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146.5元,其中第五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2015年4月23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系义乌市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是否需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第一被告系义乌福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二、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了其中围墙部分的施工,故第一、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一被告未考察第二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条件及资质即将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若第二被告需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亦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适应的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第三被告个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庭审中,第二、三被告均确认第四被告帮其转运石棉瓦未收取任何费用,故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无偿帮工关系,原告及第二被告无证据证明第四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在帮工中造成原告损害,亦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故第四被告无需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分析,对于原告所受损害,第二被告若有责任,第一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被告若有责任,第二被告应全部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明知工地内道路状况较差情形下,为避免石棉瓦损毁,坚持将石棉瓦在车厢内竖立放置,且未采取任何固定防护措施,系导致石棉瓦倒下压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原告述称的第四被告的驾驶员在到达施工地时突然倒车并急刹车致使石棉瓦倒下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第二被告与第五被告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第二被告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运费。对于具体的送货地点,第二被告在订货时告知了施工地的大致位置,并将工地管理人员即第三被告的电话告知第五被告,让第五被告到了后再联系确认具体地点。据此,第五被告应根据运送距离、路况等选择合适的送货车辆以保证实现上述约定内容。原告到工地附近联系第三被告后,第三被告告知送货的具体地点即其施工地点,故第五被告应将石棉瓦送至该施工地点方能完成交付义务,并非第五被告辩称的原告车辆能运到哪算哪或卸货在工地大门口即可。基于以上分析,原告将石棉瓦运到工地门口联系第三被告时,第五被告尚未完成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第三被告帮忙叫车转运石棉瓦应视为协助第五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五被告作为此行为的受益人,且无证据表明第三、四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第二被告无需对原告在此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关于第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第五被告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应第五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装货、运送、卸货等服务,并需将送货单交由买受人签收后带回交给第五被告,双方并不同于一般的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原告为第五被告提供的系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五被告雇佣原告装卸、运输货物,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受伤,应和接受劳务的第五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长期从事相关工作,明知工地内道路状况较差情形下,仍坚持将石棉瓦在车厢内竖立放置,且未采取任何固定防护措施,以致石棉瓦倒下压伤自己,应认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虽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考虑其初衷系为了避免运送的石棉瓦损毁,保护雇主的利益,且第五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有管理、指示、监督的职责,并应对雇员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第五被告未能适当的履行其职责及义务,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原告与第五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和40%。
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8746元、医疗费25146.5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40元;考虑原告的创伤及手术情况,营养费按62元每日计算为37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88552.5元。根据上文关于责任承担的分析,该总额中的40%即35421元应由第五被告承担,另第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本案情况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故第五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42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需支付36421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五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第一、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4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盛晓东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颜虹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