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2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金民终字第2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丁丽庆,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薛村3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邮寄了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4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