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民终5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巧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英,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薛村306号。
法定代表人何瑞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寿金,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寿棋,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吴寿金、吴寿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秋,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义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寿金、吴寿棋、邹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受伤是因为邹城的驾驶员在到达工地车停稳后突然倒退并急刹车致使石棉瓦倒下砸伤上诉人的,本案是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故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是受到***的雇佣,是受其指示行事,根据其指示***已经完成送货任务,故在转运关系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无偿帮工关系,故应由吴寿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石棉瓦在车厢内横放、竖放不是导致石棉瓦倒下的直接原因,倒下的原因是刹车惯性,要上诉人承担更大的责任显失公平。
***辩称,基于我们与***的关系,我们应当承担承揽的责任。我们跟***是一个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雇主的关系。故,***不需要承担责任。在事故现场,***是不在现场的,也没有参与到后期的调解过程。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来承担责任。
吴寿金、吴寿棋辩称,邹城的车是不是侵权关系。邹城不是驾驶员,邹城的驾驶员也是无偿的去帮工的,从客观上是帮助***了,这个本身是***应尽到的义务。本案应当送到指定的地点,由于上诉人的车辆本身就无法承载36片石棉瓦的重量。车上的货物除了石棉瓦,还有其他的很多货物,导致无法送到指定地点。在这种情况下,邹城的驾驶员才帮助承运所涉案的一些货物。因此,不存在邹城在本案中是侵权人。被上诉人吴寿金、吴寿棋他们在此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吴寿金、吴寿棋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从***处承揽了运输业务,双方并非是劳务雇佣关系。***用于运输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没有固定给谁干活,其系专门经营空城运货业务的。***向***收取的是运费而非劳务工资。***从***处承揽运输业务后自主完成运输业务,运输货物过程系履行合同义务行为。
***辩称,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并不是提供单一的运输行为,被上诉人除了按上诉人的指示外运货还包括装货卸货的义务必须将送货单交由买受人签收后带回来交给上诉人。这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吴寿金、吴寿棋辩称,不管是什么法律关系,侵权责任肯定由有过错一方承担。作为吴寿金、吴寿棋都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吴寿金在买受这些物品时,就已经在价格中包含了运费。作为上诉人就有义务送达到指定地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寿金、吴寿棋、邹城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10%=38746元,医疗费25146.5元,误工费120天×74元/日=8880元,护理费60天×150元/日=9000元,营养费60天×90元/日=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日=1500元,交通费20元/日×24日=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3672.5元。追加***为原审被告后,***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寿金、吴寿棋、邹城、***共同赔偿***伤残赔偿金19373元/年×20×10%=38746元,医疗费25146.5元,误工费120天×74元/日=8880元,护理费60天×150元/日=9000元,营养费60天×90元/日=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4日=1500元,交通费20元/日×24日=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367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寿金承建了义乌市五洲大道上金村附近的围墙施工工程,并雇佣了吴寿棋管理工地。2014年3月5日,吴寿金向***订购石棉瓦36片,约定由***送货上门,送至义乌市五洲大道上金村附近的施工地点,运费由吴寿金承担,含运费的价款合计348元。
次日,***找来***,要求***把36片石棉瓦送至吴寿金指定的上述地点,双方协商确定费用为60元,***与***共同将石棉瓦装车后,***独自驾车运至上述工地。到达工地门口,因***驾驶的小货车在工地雨天道路上无法送至吴寿金施工地点,***电话联系吴寿棋后,吴寿棋叫来邹城用其车辆帮忙转运。邹城与其驾驶员到场后,***称石棉瓦横放容易损毁,将石棉瓦竖立着放在邹城车厢内,未采取固定措施,由***与邹城在车厢内扶着。石棉瓦转运至吴寿金施工地,驾驶员停车卸货时,石棉瓦向后倒下,***试图支撑扶起时被压伤。***被送至义乌市复元医院救治,后转至浦江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3月13日,***到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实施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146.5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5年4月23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上段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系义乌市农村居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原审被告是否需对***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福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二、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吴寿金从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其中围墙部分的施工,故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考察吴寿金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条件及资质即将工程承包给吴寿金,若吴寿金需承担责任,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与其选任过失相适应的责任。吴寿棋作为吴寿金的雇佣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寿金承担,故吴寿棋个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庭审中,吴寿金、吴寿棋均确认邹城帮其转运石棉瓦未收取任何费用,故邹城与吴寿金之间为无偿帮工关系,***及吴寿金无证据证明邹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在帮工中造成***损害,亦应由作为被帮工人的吴寿金承担责任,故邹城无需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分析,对于***所受损害,吴寿金若有责任,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邹城若有责任,吴寿金应全部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明知工地内道路状况较差情形下,为避免石棉瓦损毁,坚持将石棉瓦在车厢内竖立放置,且未采取任何固定防护措施,系导致石棉瓦倒下压伤***的主要原因。***述称的邹城的驾驶员在到达施工地时突然倒车并急刹车致使石棉瓦倒下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另,吴寿金与***约定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吴寿金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运费。对于具体的送货地点,吴寿金在订货时告知了施工地的大致位置,并将工地管理人员即吴寿棋的电话告知***,让***到了后再联系确认具体地点。据此,***应根据运送距离、路况等选择合适的送货车辆以保证实现上述约定内容。***到工地附近联系吴寿棋后,吴寿棋告知送货的具体地点即其施工地点,故***应将石棉瓦送至该施工地点方能完成交付义务,并非***辩称的***车辆能运到哪算哪或卸货在工地大门口即可。基于以上分析,***将石棉瓦运到工地门口联系吴寿棋时,***尚未完成其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吴寿棋帮忙叫车转运石棉瓦应视为协助***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此行为的受益人,且无证据表明吴寿棋、邹城在此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吴寿金无需对***在此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关于***与***之间的关系,***辩称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应***要求,为其提供了装货、运送、卸货等服务,并需将送货单交由买受人签收后带回交给***,双方并不同于一般的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为***提供的系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装卸、运输货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受伤,应和接受劳务的***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长期从事相关工作,明知工地内道路状况较差情形下,仍坚持将石棉瓦在车厢内竖立放置,且未采取任何固定防护措施,以致石棉瓦倒下压伤自己,应认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但考虑其初衷系为了避免运送的石棉瓦损毁,保护雇主的利益,且***作为***的雇主,对雇员有管理、指示、监督的职责,并应对雇员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未能适当的履行其职责及义务,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综合考量***与***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和40%。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8746元、医疗费25146.5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40元;考虑***的创伤及手术情况,营养费按62元每日计算为3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88552.5元。根据上文关于责任承担的分析,该总额中的40%即35421元应由***承担,另***还应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本案情况中***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酌定为2000元。故***合计应向***支付赔偿款3742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需支付36421元。综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吴寿金、吴寿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予以采纳。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4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负担538元,由***负担326元。
二审中***、***、义乌市名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寿金、吴寿棋、邹城均未有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应***要求,为其提供了装货、运送、卸货等服务,并需将送货单交由买受人签收后带回交给***,并且***将吴寿棋电话给***,要求***按电话所指示的具体地点进行送货,***为***提供的系劳务,并接受其指示,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长期从事与运输相关工作,明知工地内道路状况较差情形下,仍坚持将石棉瓦在车厢内竖立放置,且未采取任何固定防护措施,以致石棉瓦倒下压伤自己,其认为系刹车惯性造成本次事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应认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酌情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认为本案属第三人侵权,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
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