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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县梁二庄镇人民政府、河北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5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县梁二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邱县梁二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天园街5号A座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邱县梁二庄镇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县梁二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没有提出验收报告,工程面积及灰土、混凝土厚度等主要工程量数据没有经申请人或有资质机构确认。一审法院仅对道路面积进行了现场测量,但未对道路厚度进行勘验。约有2000平方米的道路(两条小道)混凝土厚度仅10公分左右,与合同约定的25公分厚度相差甚远,该道路不能按每平方米150.5元计算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按简易程序审理不妥。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厂区道路合同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有约2000平方米的小道铺设厚度不够合同约定的25公分厚,但该道路已使用多年,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曾向被申请人提出厚度不够要求重铺或返工的证据,且在一审勘验现场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邱县梁二庄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县梁二庄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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