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308号
原告:武汉市泰洲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轻机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霞,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炜,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滨河大道东侧玉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森,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武汉市泰洲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洲公司)与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霞、侯炜,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泰洲公司货款60092.2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4月份起,原告泰洲公司向被告天鹏公司承建的天鹏晟景13#楼工程项目供应PVC排水管等排水材料。被告***系天鹏晟景13#楼实际施工人。2018年8月27日,经原告泰洲公司与二被告及被告天鹏公司工程部经理李长海对账确认,原告泰洲公司共向二被告供应材料款共计为60092.2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泰洲公司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了材料款的数额且该材料款同意由被告天鹏公司支付的事实,并且原告泰洲公司与二被告补签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泰洲公司向被告天鹏公司供货合计金额为60092.29元。原告泰洲公司数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泰洲公司货款60092.29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泰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1、涉案的PVC管实际是由被告***及其兄长王明志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对此原告泰洲公司是明知的;2、被告天鹏公司已将涉案材料款足额支付王明志及被告***,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是王明志及被告***。而原告泰洲公司诉请的材料款为含税的材料款中1.07的增值税率,原告泰洲公司在取得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向被告天鹏公司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原告泰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为银行间同期同类拆借利率。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原告泰洲公司与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兴鹤五金建材销售部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兴鹤五金建材销售部为原告泰洲公司鹤壁市总代理,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为买卖关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8年4月至7月,原告泰洲公司向被告天鹏公司建设的天鹏晟景小区13#楼供应PVC管材管件。2018年8月27日,天鹏公司涉案项目工程师李长海、被告***及案外人王亚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证明侯炜向天鹏晟景13#楼供武汉泰塑牌PVC排水管金额:60092.29元(大写:陆万零玖拾贰元贰角玖分)。同意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支付材料款。情况属实:李长海2018.8.27王亚梦2018年8月27日188××××*******”。后,原告泰洲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补签《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方:武汉市泰洲塑胶有限公司需方: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PVC管材管件数量一批金额60092.29元……验收要求:供方到货,需方应当日点清核实品种、规格、数量,由需方代表在产品回执单上签字后验收生效,送去的产品、宣传物品等如有短缺或破损,需方应在货物回执单上注明……付款方式:款到发货,可受理支票、现金汇款。违约责任:需方延误付款,或付款后供方无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违约金……”。原告泰洲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均在该《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有原告泰洲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炜和被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庭审中,被告天鹏公司对原告泰洲公司向其建设的天鹏晟景13#楼供应PVC管材共计60092.29元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侯炜为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兴鹤五金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泰洲公司购买PVC管材管件用以建设天鹏晟景社区13#楼,有原告泰洲公司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天鹏公司项目工程师李长海出具的《证明》为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鹏公司应当向原告泰洲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鹏公司项目工程师李长海出具的《证明》及庭审情况,被告天鹏公司尚欠原告泰洲公司货款60092.29元,故本院对原告泰洲公司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支付货款60092.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泰洲公司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涉案管材供应时间为2018年4月至7月,被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且《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天鹏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泰洲公司的相关诉求于法有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092.29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泰洲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天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原告泰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泰洲塑胶有限公司货款60092.29元,并按2020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泰洲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