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126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滨河大道东侧玉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森,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明志,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王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胡森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开始为被告王明志实际施工的淇县天鹏煌朝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鹏晟景”小区10#楼、13#楼及附属人防工程送砌块砖。后经二被告陆续结算费用,截止2018年6月1日尚欠原告***11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天鹏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明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向被告王明志实际施工的“天鹏晟景”小区10#楼、13#楼及附属人防工程送砌块砖。2018年6月1日,案外人王明静为原告***出具《委托》一份载明:“委托王明静委托天鹏公司给***材料款(168400元)壹拾陆万捌仟肆佰元整王明静2018年6月1号410621198010******”。
2018年6月13日,被告天鹏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庭审中,被告天鹏公司自认其系按照被告王明志的工作人员王明静的委托授权,向原告***支付了涉案50000元款项。
另查明,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6民终337号和本院审理的(2019)豫0611民初3249号案件当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明志与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明志对天鹏晟景小区10#、13#楼进行施工;案外人王明静系被告王明志兄弟,其系受被告王明志雇佣负责天鹏晟景社区13#楼具体施工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鹏晟景小区10#、13#楼确系由被告王明志进行施工,案外人王明静系受被告王明志雇佣负责天鹏晟景社区13#楼具体施工的工作人员。被告天鹏公司也自认其系受被告王明志的工作人员王明静的委托授权,向原告***支付了涉案50000元款项。案外人王明静出具的《委托》系代表被告王明志出具,该《委托》的内容对被告王明志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王明志施工的“天鹏晟景”小区工程供应砌块砖,原告***与被告王明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明志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被告王明静出具《委托》及被告天鹏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可知,被告王明志尚欠原告***1184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志支付材料款11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明志的工作人员王明静出具《委托》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明志自2018年6月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天鹏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志,被告天鹏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有案外人王明静出具的《委托》,但该委托对被告天鹏公司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在被告天鹏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天鹏公司继续支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明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11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王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