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550号
原告:鹤壁市科强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金山园区淇山路北段路北。
代表人:赵新轩,该电器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滨河大道东侧玉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鹤壁市科强电器厂(以下简称科强电器厂)与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强电器厂代表人赵新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王军平到庭,被告天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强电器厂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12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供货单。2019年1月4日被告***向被告天鹏公司出具领款单,***作为承包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从庭前审阅原告的证据看,涉案材料主要用于××××小区××号、××号楼的工程,材料的签收人是本案被告***的弟弟乐星,出具付款委托的人是***,***是上述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实际应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工程款中扣付,其次,我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付款指令均无付款时间以及违约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请求支付银行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供货协议一份,该证据加盖有原告科强电器厂及被告天鹏公司公章,并有原告公司代表人赵新轩、被告天鹏公司项目经理刘全民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销货清单一组,该销货清单有被告***的弟弟乐星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11月8日、11月26日、11月30日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供货金额合计55126.5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打印件两张及税务清单一张,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开具的领款单一张,领款单领款人处有***签字确认,核准处有天鹏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师李长海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同意天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126.5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天鹏公司为××××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为××××小区××号楼、××号楼的实际施工人。
2017年10月16日,原告科强电器厂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天鹏公司的××××小区所用开关、插座、防水盒、声光控灯口、灯具等,全部使用原告科强电器厂产品,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及单价等相关情况;协议附表处约定此价格含增值税17%专用发票。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1日、11月8日、11月26日、11月30日向被告供货,供货产品价格分别为33498.5元、8398元、1331元、11899元,合计55126.5元。该产品由被告***的弟弟乐星签收并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产品是用于***承包××××小区××号、××号楼工程中。
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1月14日原告科强电器厂分两次向被告天鹏公司开具13230元、41896.5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开票金额为55126.5元。
2019年1月4日,***向天鹏公司出具领款单,该领款单经天鹏公司项目工程师李长海签字核准同意,同意向***支付××号、××号楼开关插座款55126.5元,***指令天鹏公司将该款转给原告科强电器厂,但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科强电器厂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鹏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原告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原告所供产品实际由***的弟弟乐星代其签收,并用于***承包的××××小区××号楼、××号楼工程中,***向天鹏公司出具领款单后,该笔货款并未支付原告,***应与天鹏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1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以5512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科强电器厂货款55126.5元及利息(以5512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