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滨河大道东侧玉大厦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鹤淇大道北段西侧经三路东侧淇水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淇县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价格条款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在价格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工程价款依法应按照政府定价即国家定额的相关规定确定,而不能继续采用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二)生效判决认定代扣代缴税款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天鹏公司、煌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为***代扣代缴税款的证据,***提交的天鹏公司的纳税记录证明天鹏公司、煌朝公司从来没有为***代扣代缴税款。生效判决认定天鹏公司、煌朝公司代扣代缴了税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司法鉴定报告的委托和采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对位于鹤壁市××小区××#××#楼住宅楼及13#住宅楼下东、西、北、后浇带范围内的人防工程,按照2008版《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鹤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和施工时材料、人工价差等工程定额标准进行工程总价款的鉴定,而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时,超出***申请鉴定的内容,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鉴定报告,且采信了违法委托出具的报告。(四)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总价让利8%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是人工费的总价让利8%,而不是涉案工程总价款让利8%,生效判决将人工费总价让利认定为工程总价款让利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五)天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涉案纠纷发生前并不知道非法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天鹏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天鹏公司在明知非法转包违法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其主观恶意明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六)生效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天鹏公司、煌朝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工程款转账记录和凭证没有***的亲笔签字和委托,属于私自处分***的工程款。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并认定天鹏公司、煌朝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488879.96元,超出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天鹏公司、煌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二)关于天鹏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涉案合同第八条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三)对涉案工程造价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让利8%,在涉案合同第七条中有明确规定。***对合同的理解不符合合同签订时的原意。(五)***长期在鹤壁从事建筑施工,对国家建筑法及配套法律规定十分明悉。(六)***的诉讼诉请求超出了工程造价,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效判决根据双方在《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约定结算涉案工程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按照国家定额规定确定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天鹏公司与***在《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第四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税费由甲方(天鹏公司)代缴代扣”,同时在第十条中约定“税款随工程款扣交”。据此,生效判决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税费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天鹏公司、煌朝公司是否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应由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天鹏公司、煌朝公司未实际缴纳为由主张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税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司法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天鹏公司与***在《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生效判决在认定工程造价时,依法采信鉴定机构依据《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采信鉴定机构按照行业规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生效判决对鉴定报告采信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让利问题。天鹏公司与***在《天鹏晟景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依实结算,执行2008年版的《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人工费按53元/工计取,总价让利8%。凡由发包人定价的材料,承包人不再让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生效判决在认定结算价款时在工程总造价的基础上下浮8%具有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的是人工费的总价让利8%,但从合同约定的上下文内容看,***对该条款的理解显然与合同约定本意不符,同时也不符合一般建筑市场规则,故***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五)关于管理费问题。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天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进行施工,并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天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的管理费,***在出具收据时也未提出异议。现***在本案诉讼中称不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六)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生效判决在查明天鹏公司、煌朝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超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