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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130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滨河大道东侧***十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0271.92元及利息(以70271.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我经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安装合同》,由我负责被告***承建的鹤壁市淇滨区书***小区的10#、11#、12#、13#楼的地暖安装工程,该小区是被告**公司的项目。2016年2月2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经两个采暖期后,应付质保金70271.92元,经我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成讼。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由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并建立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翔公司为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性,***公司联系**公司,**公司只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2.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应偿还的质保金,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的形式,判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质保金不应由被告**公司偿还。 被告***辩称:我欠别人钱以打条为准,委托支付书我不认可,5%的质保金我也不认可。我没有打条,就没有欠款。本案账目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书***小区10#、11#、12#、13#楼系由被告**公司分包给被告***,实际由被告***施工承建,工程价款由被告***享有。 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地暖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建鹤壁市淇滨区书***小区10#、11#、12#、13#楼地暖工程,工程面积按规范计算面积,户内使用鹤壁市沃德管业有限公司PR-RT地暖专用管,保温层采用发泡水泥,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下室不计面积,工程价款每平方40元,税金管理由甲方承担,所有原材料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两个采暖季;立管安装完成付工程款10%,发泡水泥,施工完成付总工程的30%,盘管回填完成付总工程的40%,验收合格付款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过两个采暖期一次性付清。 2015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6年开始供暖。 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工程款授权委托支付书》,内容为“我承建的书***10#、11#、12#、13#楼地暖分项工程,面积34034.78㎡,地暖工程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增加钢丝网按实铺面积每平方2元;增加钢丝网22023.6㎡×2元=44047.2元;合计工程款1405438.4元;付至95%工程款为1335166.48元,减已支付工程款808804元剩余526362.48元。我授权委***公司将书***10#、11#、12#、13#楼地暖工程款526362.48元转移支付到***账户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因被告***未支付地暖工程质保金,为此成讼。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关于***与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61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书***小区10#、11#、12#、13#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以及水、电、暖部分的质量保证金均由***享有,判决:一、宏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246618.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以4156837.5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的利息以3618177.5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3156837.58元为基数计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以4135090.13元为基数计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的利息以3246618.1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申31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2021年3月1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6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豫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地暖工程合同》、《工程款授权委托支付书》复印件、***出具的清单、(2019)豫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6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地暖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公司签订《地暖工程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案涉工程工程款以及水、电、暖的质量保证金均判决由被告***享有,且根据《工程款授权委托支付书》可以证明,被告***系地暖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涉案地暖工程的质保金应由被告***退还,现已经过两个采暖期,被告***应退还原告***地暖工程质保金70271.92元(1405438.4元×5%=70271.92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对欠付质保金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以7027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9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工程价款也由被告***享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已结清涉案款项的意见,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地暖工程质保金70271.92元及利息(以70271.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嘉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