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2958号 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大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869号融城金阶广场A座5楼、7楼、8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山区××镇××期(二标段)供应电线电缆产品,合同一暂定金额为805301元,并未也定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工地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工程完工或货到3个月(两者先到为准)付至对账款的80%,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或最后一次货到6个月内(两者先到为准)付至对账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为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5日,双方就合同一签订补充协议,除增加购货数量外,其他条款适用合同一的约定。就合同一及其补充协议,原告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实际供货937398.89元。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Ⅳ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暂定金额为129085.6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过为货到工地后2月内支付70%,货到4个月付至对账款的80%,被告与承建单位办理完结算或最后一次货到7个月内付至对账款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就合同二,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实际供货129085.6元。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Ⅲ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三暂定金额为237351.7元,合同三的其他条款与合同二一致。就合同三,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实际供货237351.7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Ⅲ区工程电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四暂定金额为2303624.65元,合同四的其他条款与合同二一致。就合同四,原告于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实际供货2175688.53元。前述合同项下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479524.72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分次向被告开具了前述货款的借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被告未区分合同项目地分次向原告支付了以上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货款合计1305714.56元,对尚欠的2173810.16元货款(含合同四项下货款总额5%的质保金108784.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3810.16元(含质保金10878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6502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高层Ⅳ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高层Ⅲ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高层Ⅲ区工程电线购销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供货记账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开具发票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3.提货单30份,欲证明针对四份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479,524.75元的货物;4.发票11份,欲证明2019年10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479,524.75元;5.电子银行交易凭证8份,欲证明2019年11月2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714.56元,尚欠货款2,173,810.16元;6、律师函、邮寄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损失。 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山区××镇××期(二标段)供应“***”品牌电线电缆,暂估总价为805301元。201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新增购买暂估价298123.07元的电线、电缆。202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Ⅳ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山区××镇××区一标段)供应“***”品牌电缆,暂估价为129085.6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层Ⅲ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山区江口镇(***镇)的水郡未来城(B区一标段)高层Ⅲ区供应“***”品牌电线、电缆,暂估价为237351.7元。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Ⅲ区临设电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山区江口镇(***镇)的水郡未来城(B区一标段)高层Ⅲ区供应“***”品牌电线,暂估价含税总价为2303624.65元,暂估不含税总价为2038605.89元,计算以实际供货为准,以上单价为含税税率的13%。被告指定收货人为***,联系电话136××******。计量办法:以被告工地认可的数量为准(送货单),工地材料主管随时进行抽查,若抽查数量不够,本月所供数量没车都按照抽查数量结算,如有异议,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应早当天派人到工地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到施工工地需被告指定签收人验收数量,以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随车提供出厂合格证。原告所供应材料,验收合格后,2个月支付货款的70%,货到4个月付至对账款的80%,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结算或最后一次货到7个月内(两者先到为准),付至对账款的95%,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双方还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订立后,原告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937,398.89元的货物;《高层Ⅳ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29,085.6元;《高层Ⅲ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37,351.7元货物;《高层Ⅲ区临设工程电线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2,175,688.53元的货物。针对上述四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3,479,524.72元货物。 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5,172.24元、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45,137元、于2020年5月26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66,229.91元(175,869.99元+90,359.92元)、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66,146.19元、于2020年11月26日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3,739.88元、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57.59元、于202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31.75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5,714.56元货款。原告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共计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3,479,524.72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8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经办人***送达了《律师函》,载明:2019年5月24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479,524.72元,被告已付款1,305,714.5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共欠货款2,173,810.16元(含质保金),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3日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认《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高层Ⅳ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高层Ⅲ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货款被告已付清。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及《别墅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高层Ⅳ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高层Ⅲ区临设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高层Ⅲ区临设工程电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3,810.16元的请求,该款项系双方履行《高层Ⅲ区临设工程电线购销合同》形成款项,合同对质保期限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该合同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原告主张2021年10月验收合格,因此该合同所供货物仍在质保期间,故质保金108,784.43元(2,175,688.53元×5%)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065,025.73元[2,173,810.16元(总尚欠货款)-108,784.43元(质保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以20,605,02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在最后一次到货7个月内支付账款的95%,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65,025.73元; 二、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2,065,025.7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2元,减半收取12,256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余12,256元退还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城投众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