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4263号
原告: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蓉公司)与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三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陇海三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陇海三郎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377,279.41元及截止2021年7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746.04元,并判令陇海三郎公司就所欠的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7,279.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项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525.26元)。以上诉讼标的金额暂合计为524,55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陇海三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4日,新蓉公司与陇海三郎公司签订“陇海三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暂定金额为2,460,079元,约定以实际供货金额结算,明确了付款期限,并约定新蓉公司已交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于供货完毕后退还。如陇海三郎公司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1‰***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因履行合同一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三郎镇。2019年7月12日,新蓉公司与陇海三郎公司就“三生荟餐厅施工电线电缆采购”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该合同暂定金额为314,045.42元,明确了付款期限,并约定该合同二未尽事宜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履行。合同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进行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新蓉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完成了前述两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合同一的实际供货金额为2,932,305.43元,合同二的实际供货金额为314,045.42元,两份合同共计供货总金额为3,246,350.85元。但陇海三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于2020年6月16日***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对欠款1,084,104.83元(含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合同一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22,780元)分期于2020年12月25日前**。如陇海三郎公司未按承诺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新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陇海三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承诺出具后,陇海三郎公司仅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6月22日分四次共计支付货款540,000元,截止2021年7月26日尚欠货款441,324.83元未付,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为此,新蓉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提起诉讼。在该案诉前调解阶段,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陇海三郎公司对货款441,324.83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合计601,324.83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公司支付,在陇海三郎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笔164,045.42元款项后三日内新蓉公司撤回起诉。如陇海三郎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则从逾期的次日起,新蓉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陇海三郎公司主张权利。该和解协议签署后,陇海三郎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164,045.42元,新蓉公司按约撤回了起诉。现因陇海三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新蓉公司特再次提起诉讼,***判决。
陇海三郎公司辩称:1.履约保证金不限于采购合同,属于双方签订的战略合同(案涉采购合同仅为战略合同的一小部分),即陇海三郎整个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金,金额是100,000元。2.新蓉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履约保证金包含有对质量的保证,故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3.《**一期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书》第5.3条约定,如果检验不合格,新蓉公司将根据陇海三郎公司的要求进行更换,若仍不满足要求,视为新蓉公司根本性违约。同时在合同质量保证书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30年。4.针对货款,价格确认单中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按照国家标准来定的单价和数量,但是新蓉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国家标准。新蓉公司违约给我方带来了损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我方违约金,因新蓉公司已主动调低我方违约金标准,我方也暂不主张这个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新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蓉公司与陇海三郎公司签订的“陇海三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书》及其附件、“三生荟餐厅配电施工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书。拟证明,合同一暂定金额为2,460,079元,并约定以实际供货金额结算(第四条),该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第六条),并约定新蓉公司已交纳的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于供货完毕后退还(第九条)。如陇海三郎公司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每天1‰***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第11.6项)。如因履行合同一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11.5项)。合同二暂定金额为314,045.42元(第三、四条),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五条),并约定该合同二未尽事宜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履行。合同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进行约定。
2.陇海三郎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拟证明陇海三郎公司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对欠款1,084,104.83元(含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合同一项下的逾期付款利息22,780元)分期于2020年12月25日前**。如陇海三郎公司未按承诺按时足额支付任意一期款项,新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陇海三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供货清单及提货单(销售出库单)28张。清单由新蓉公司制作、提货单由新蓉公司供货后双方签署,拟证明新蓉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完成了前述两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合同一的实际供货金额为2,932,305.43元,合同二的实际供货金额为314,045.42元,两份合同合计供货总金额为3,246,350.85元。
4.收款及欠款清单13张,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收款凭据。清单由新蓉公司制作、收款凭据打印自网上银行,拟证明截止至2021年6月22日,陇海三郎公司尚欠新蓉公司货款441,324.83元未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收款凭据印证清单内容与实际相符。
5.新蓉公司第一次起诉信息,截图自微法院。拟证明新蓉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6.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在新蓉公司首次起诉的诉前调解阶段,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陇海三郎公司对货款441,324.83元、应退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合计601,324.83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公司支付,在陇海三郎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第一笔164,045.42元款项后三日内新蓉公司撤回起诉。如陇海三郎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则从逾期的次日起,新蓉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陇海三郎公司主张权利。
7.打印自网上银行的回款凭据。拟证明前述和解协议签署后,陇海三郎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164,045.42元,新蓉公司按约撤回了第一次起诉。因陇海三郎公司未按约支付后续款项,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陇海三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陇海三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蓉公司与陇海三郎公司签订的“陇海三郎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一期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书》。该合同第9条约定履约保证金限于货物无质量问题的,甲方(陇海三郎公司)无息退还保证金给乙方(新蓉公司);第5.3条质量标准内容约定如果检验不合格,乙方(新蓉公司)将根据甲方(陇海三郎公司)的要求进行更换,若仍不满足要求,视为乙方(新蓉公司)根本性违约,拟证明货物质量未满足国家标准会构成根本性违约;第11条约定,因新蓉公司违约给陇海三郎公司带来了损失,应该按照约定向陇海三郎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新蓉公司已主动调低陇海三郎公司违约金标准,故陇海三郎公司也暂不主张此违约金。
2.陇海三郎公司出具给新蓉公司的价格确认单20份。拟证明陇海三郎公司所确认的价格是按照国标所核定的价格,但是实际上新蓉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未达标,所以原有结算价格是不准确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缆的导体》,确定了电缆的直径、绝缘层厚度、电阻的标准,拟证明新蓉公司提供的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以上证据拟证明绝缘层平均厚度国标是1.4mm,新蓉公司提供的货物只有1.3mm,价格确认单明确了单价和数量与电缆质量有相关性,但是新蓉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在双方签定的订购合同附件4电缆清单中,明确了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包括电缆的直径,但新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满足该直径,而陇海三郎公司结算金额中是按照电缆清单中的型号来结算价格,所以会有价差。
新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陇海三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价格确认单三性无异议。但是新蓉公司提供的供货单系在价格确认单之后,按照交易习惯,是先确认价格,再生产供货,供货时签署提货单、出库单等供货手续,因此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证据作为货款依据,并且陇海三郎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中对两份合同的实际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陇海三郎公司提供的价格确认单抑或新蓉公司提供的供货凭据,仅仅为辅助证据,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证据判断,同时价格确认单对陇海三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陇海三郎公司的抗辩意见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不论合同、国家标准以及其他单据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或规定在本案中均不适用,因此,法庭对陇海三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应不予采信。
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新蓉公司起诉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新蓉公司(乙方)与陇海三郎公司(甲方)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第6.3条约定,待乙方所供应的产品交由安装方安装完毕且正式通电运行或自2018年10月31日起3个月期满(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以先到为准),甲方收讫乙方结算报告、请款审请、100%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验收单等全部结算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无异议后的,甲方向乙方在一年内分两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该笔款项的50%)。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二第5.3条约定,待乙方所供应的产品交由安装方安装完毕且正式通电运行或自2019年10月1日期满(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以先到为准),甲方收讫乙方结算报告、请款申请、100%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单等全部结算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且双方对结算总价无异议后的,甲方向乙方在一年内分两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该笔款项的50%)。2020年6月16日,陇海三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对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确认。2021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确认陇海三郎公司尚欠新蓉公司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该两份文件均承诺了付款金额和时间,同时载明,如陇海三郎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款项,则从逾期的次日起,新蓉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陇海三郎公司主张权利。
再查,陇海三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安涉货物的验收人员是其总包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清楚是如何验收的。现在公司正常经营,电缆电线都在使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新蓉公司向陇海三郎公司提供了货物,陇海三郎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陇海三郎公司尚欠新蓉公司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377,279.41元。陇海三郎公司应当***公司支付。
陇海三郎公司抗辩主张因案涉电线电缆质量有问题,致原有结算价格不准确故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货物检验进行了约定,2019年7月24日供货完毕,陇海三郎公司在本案开庭时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已经过两年除斥期间;且双方经两次对账,陇海三郎公司均对所欠货款和应退还履约保证金予以确认,并未提出货物质量异议;**,陇海三郎公司当庭陈述,现在公司正常经营,电缆电线都在使用。因此,陇海三郎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规定,陇海三郎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新蓉公司有权向陇海三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陇海三郎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均约定了如陇海三郎公司未按承诺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新蓉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主张权利,新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延后起算时间,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7,279.41元及截至2021年7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746.04元,合计510,025.45元;
二、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蓉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7,279.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3元,保全费3142.75元,共计7665.75元,由成都陇海三郎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