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10958号
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葛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娟,女,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与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娟、石磊,被告昊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大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昊特公司向原告旭光公司支付货款914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开关柜等产品。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4400元
被告昊特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1.5万元,另外欠的货款是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以下简称旭光公司电器厂)的,应当由旭光公司电器厂来收取。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0%的货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30日内再给付,工程现在还没有验收完成,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当现在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函(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000元,欠旭光公司电器厂261200元,共计9944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尚欠914400元未支付;2、《380V低压开关柜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由旭光公司电器厂向被告送货;4.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予以签收。
被告昊特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旭光公司及旭光公司电器厂的欠款金额共计914400元无异议,但原告不应当代替旭光公司电器厂收取。合同中明确了有50%的货款需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现还未到支付条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系原件,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旭光公司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1份《380V低压开关柜合同》,约定昊特公司以107万元的价格向旭光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柜一批。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4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20%预付款;货到验收后14天内支付30%货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设备通过买方验收签字确认,投入正常商业运行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40%;在设备质保期(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卖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30日内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旭光公司及旭光公司电器厂按约将设备发送被告,被告方予以签收。2016年1月12日,原告旭光公司及旭光公司电器厂分别向被告昊特公司发送1份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昊特公司欠旭光公司货款856000元、欠旭光公司电器厂140200元,被告昊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2份对账函下方注明“旭光公司:735000元,旭光公司电器厂:261200元”。此后,被告方向原告旭光公司及旭光公司电器厂共计转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旭光公司电器厂系旭光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旭光公司电器厂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因旭光公司电器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债权同意由旭光公司主张。原告方陈述,所有的合同都是由原告签订,指派旭光公司电器厂生产和送货,至于被告怎么分别给旭光公司与旭光公司电器厂记录的货款金额不清楚,但原告方记载的欠款总额与被告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旭光公司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的《380V低压开关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旭光公司电器厂系旭光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且旭光公司电器厂对旭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予以认可,而被告对于其现共计欠原告旭光公司及旭光公司电器厂货款91440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旭光公司要求被告昊特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主张以未付款为计算基数,自被告昊特公司确认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有50%的货款未到付款条件,项目至今未验收,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时,被告已予以确认欠款金额,应视为被告对已达付款条件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400元及利息(以914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元,减半收取64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72元,由被告成都昊特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