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6714号
原告: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58792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娟,女,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8696559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12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电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气公司)、被告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汉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光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娟,被告阳光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禹汉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光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一背书转让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的票号为23063XXXX301520210817001378258,出票人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在网上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票据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0万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承兑人拒绝承兑汇票的,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清偿票面金额20万元及逾期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电气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出票人即承兑人,及前手背书人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应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且在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不享有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3、本案系因出票人及承兑人不履行付款及承兑义务引起的纠纷,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原告提供的票面信息及背书信息不足以证实该汇票被承兑人拒付,原告未取得拒付证明,依法不享有追索权。
被告大禹汉光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追索清偿通知,依法不享有对前手被告的追索权;其余意见同阳光电气公司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浙0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7日,案外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案外人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3XXXX301520210817001378258,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8日,收款人为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天安公司。后该汇票发生多次背书转让,背书转让顺序为:四川宝光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大禹汉光公司→阳光电气公司→旭光电子公司。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天安公司提示付款,天安公司未予签收。该票据状态至今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前后背书连续,原告依法取得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该汇票到期前,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天安公司提示付款,天安公司一直未予签收,亦未向原告支付汇票价款,该汇票状态至今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向天安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虽在汇票到期前,但该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对承兑人天安公司始终是可见的,应当肯定该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具有延伸性,可延伸至到期日后,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已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其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的提示付款期,被告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已到期,天安公司虽未对原告的提示付款明确予以拒付,但其长期不予签收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对该汇票作出了拒绝付款之意。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汇票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前手追索,已超过追索时效。然而天安公司对原告的提示付款一直未予签收,在承兑人没拒付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在电子汇票系统内向前手发起追索,而该后果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因此,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宝鸡市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党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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