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4民初9880号
原告:***,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工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旭光公司向***支付员工持股权益65672.9元。事实与理由:***曾是旭光公司员工,2019年7月3日,***与旭光公司签订了《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认购协议》,约定***认购旭光公司股份A股普通股30000股,认购价格为3.48元/股,共出资金额为104400元。2019年7月5日,***向旭光公司转账104400元。旭光公司于2023年2月1日通知***,其给***结算的股份权益为156586.10元。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自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12个月后分三期解锁,每期解锁间隔为12个月;根据协议第七条第3款第4项约定,截止管理委员会取消该持有人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资格的当日之前,员工持股计划仅已实现的现金收益部分,可由原持有人按份额享有。因此,截止到2023年2月1日,旭光公司通知***结算股份份额收益之时,根据协议约定,旭光公司持有的员工股份应解禁两期,第一期已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持股20%的解禁份额即34348.54元。第二期则应解禁持股份额的40%,按当天股价收盘金额14.5元/股计算,旭光公司应支付股份收益174000元(30000股×40%×14.5元/股=174000元,加上未解禁持股份额的40%的本金41760元(30000股×40%×3.48元/股=41760元)和利息6499元(41760元×4.35%/年×1306天÷365天=6499元),旭光公司共应向***支付256607.54元(34348.54元+174000元+41760元+6499元=256607.54元),减去已支付的190934.64元,旭光公司还应向***支付65672.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通过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方式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包括货币、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法律并未将劳动报酬限定为货币的一种形式。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者货币之外的其他有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只要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认购协议约定被授予方需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被授予方行权的有限期限。由此可见,员工持股权益的取得及行权均与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其中体现了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典型特征。员工取得持股权益与劳动报酬更为接近,或者属于一种福利待遇,而不是一种单纯的投资收益。因此,***与旭光公司之间就“股权激励”给付的争议,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纠纷显然不同,实质是劳动合同履行中货币报酬支付的一种形式,属于劳动报酬给付争议,故本案争议性质确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先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其本案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申请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基本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1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