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4民初10121号
原告:***,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工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在本院高筒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旭光公司赔偿搬迁补偿费损失1101585.95元。事实与理由:***是原成都电器厂的职工,该厂破产后由现在的旭光公司兼并。***从1990年参加工作至2018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在该单位工作。1998年获得了单位分配的公租房一套,具体位置是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蓉都大道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家属楼。2001年因家属楼属于危房,经单位统一安排,***搬至现在的居住地(食堂单身楼,单位自编号五××号)进行暂时过渡,单位承诺待原址建好房屋后回迁。由于单位原因,重建新房至今没有完成,***也就居住于此。2010年底,旭光公司将原成都电器厂厂区及***现在居住的单身宿舍楼整体转卖给了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2020年3月,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原物(腾退住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做出终审判决,***败诉。***认为,这个案件之所以败诉,旭光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一、旭光公司既没有和***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又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等任何相关手续,导致***在法庭上无证可举;二、2014年由成都市金牛区政府主导的对旭光公司原蓉都大道998号电器厂生活区进行了附条件协议棚户改造(搬迁项目范围为原电器厂生活区内的单位自管公房和个人产权房)。由旭光公司张榜公示的公租房转私房名单上,***名列其中。该确权公示名单不仅明确了***现在居住的房屋租赁性质是由旭光公司提供的自管公租房,同时也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购买承租房这一事实。这份名单不仅是由旭光公司一家提供并认可,同时也得到了成都市金牛区政府相关部门的确认,由此可知,***现在居住的住房性质,是单位遵照当时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带有国家政策福利性质的,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公租房。但旭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出现在法庭上时,却述称案涉房屋是租赁性质而不是福利分房。基于上述两个原因,导致了***败诉,旭光公司应当负全部民事责任,赔偿***搬迁补偿费损失。参照2014年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对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所制定的具体补偿标准及现在执行的《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住建发(2020)358号文件的规定,***以2014年当时旭光公司张榜公示确认的置换面积为准,进行产权置换,将获得一套“一套一”的住房,按照2014年房屋置换房源标准,面积为60.65平方米。再依据大唐数据研究中心提供的2021年5月金牛区新房平均价格每平米18163元,18163元/平米×60.65平方米=1101585.95元。棚户区改造的原则是,各区进行的棚户区改造所需房源,均在各区行政区域内提供。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
旭光公司辩称,一、历史背景。***所在单位的前身是成都电器厂,属于国有企业,由于规模较小,经营机制不灵活,导致竞争能力弱,经营困难,职工工资都不能正常发放,处于破产状态。1997年,应成都市政府要求,旭光公司整体接收破产的成都电器厂全部资产,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原成都电器厂法人注销。旭光公司以该厂原资产和人员成立旭光公司电器分厂。随后,旭光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原电器厂厂区用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原电器厂厂区工业用地依法变更为旭光公司名下资产,原电器厂生活区宿舍使用的非经营性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在原电器厂破产资产处置中并未列入其中,仅委托旭光公司代为管理,仍属国有资产。旭光公司接收原电器厂后,通过转换经营机制,并不断输入人才、资金等,才得以盘活电器厂。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2007年成都市经委牵头,市国资委等多部门配合,将旭光公司(包括电器厂)所有职工进行了国企职工身份转换,所有职工都拿到了相应的补偿金;二、***述旭光公司分配公租房一套与事实不符。公租房是由政府或公共安排拥有(在房管等部门备案),以低于市场价或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工作员工租借,并按一定程序申请。旭光公司作为企业,本身没有公租房,只是为部分职工提供临时性过渡住房,不是公租房。1993年左右,国家政策全社会实行房改,国家不再为企业职工分配住房,而需要自己购买。原电器厂具有购买资格的人都按政策交钱购买了住房,而不具备购买资格又无住房的人就被安排在临时性过渡住房,***即为不具备购买资格的职工,被安排在家属楼进行临时过渡。由于该楼年久失修,2001年成为危房,为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旭光公司又重新为***等人安排了临时性过渡住房(该房屋一、二层为食堂,三、四层为集体宿舍,并非公租房);三、在5.12地震发生后,经过旭光公司多方努力,电器厂生活区作为市领导督导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2014年,成都市金牛区政府主导棚户区改造时,旭光公司为最大限度为职工争取利益,根据成都市房管局政策法规处指导意见,参照政策优惠购房、北改及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按照金牛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中心意见,提出工作方案,进行了为期3天的公示,将居住于此(或曾经居住于此)的未在本单位买房人员名单(含***)全部上报,并尽力游说政府,为他们解决住房问题。2014年8月13日,金牛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中心召开该项目附加条件协议搬迁动员会,确认***等住户不符合棚改条件。在此期间,***多次与成都市国资委、成都市经信委、成都市房管局、金牛区房管局沟通,最终未能把***等人纳入此次棚改项目范围名单。***等人不符合棚改条件未能通过政府审核,未能得到补偿,不是旭光公司原因。原成都电器厂处置工作组成员于2014年12月2日在国资委1813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对***等人的住房问题,决定待产权所有单位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时依法依规解决;四、***说其败诉是因旭光公司导致,也与事实不符。旭光公司参加庭审,实事求是地陈述案件事实,金牛区人民法院也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败诉是因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无需搬离案涉房屋的事由,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与旭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12月,成都电器厂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30日宣告成都电器厂破产。旭光公司接收了成都电器厂破产后的全部资产,并接管了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
***原系成都电器厂的职工,该厂破产后,一直在旭光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已退休。1998年,经旭光公司安排,***搬入位于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的职工宿舍,由***按月向旭光公司支付房租和水电费。2000年左右,因该房屋经鉴定为危房,旭光公司又安排***入住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权XXXXXXX),该房屋位于原成都电器厂生产区,一、二层为食堂,三、四层为集体宿舍,***须向旭光公司支付租金。
2010年11月29日,旭光公司(甲方)与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旭光公司向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权XXXXXXX、权XXXXXXX、权XXXXXXX等房屋。《资产转让合同》载明:“乙方承诺知晓受让资产的现状,并负责处理受让资产的一切遗留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职工宿舍(系本次出售的房屋建筑物之一)中有部分房屋已出租给甲方的职工、部分房屋未经甲方同意而被第三人占用;……”
2011年1月7日,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权XXXXXXX)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产权证。
2014年,成都市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启动实施。旭光公司进行了《关于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导方案(草案)的公示》、《关于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户房屋情况的公示》、《关于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户房屋公转私确认情况的公示》,在《关于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户房屋公转私确认情况的公示》中,***的名字出现在天回路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棚改项目食堂(单身楼)房屋住户公转私情况汇总表中。但***最终未被纳入成都市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棚改范围中。
2020年,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第三人旭光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向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腾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在民事判决书中,两级人民法院对于***与旭光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光公司未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否认成都市金牛区是单位自管公租房两个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讼争的房屋性质问题。首先,讼争的房屋并非“公租房”。在我国,200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这一概念,自2010年6月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公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才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水、推广。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是在廉租住房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廉租住房”概念是在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中首次提出,1999年建设部颁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对制度进行了规范,自此部分城市开始试点。但在各项规章中,无论是“廉租住房”还是“公共租赁住房”均是以政府作为供给主体,由政府部门负责房屋的管理、审批、配租,这与单位将自管房屋向职工进行出租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无论是***1998年所入住的房屋、还是讼争的房屋,均非“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法律概念范畴。其二,讼争的房屋并非“公有房屋”。根据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1994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废止),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旭光公司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所有的房屋并非公有房屋。***在1998年所住的位于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的房屋于2000年左右成为危房,不具有居住条件,且目前已被拆除,因此,该房屋上的物权已灭失。旭光公司又安排***搬入讼争的房屋,由***支付租金,但讼争的房屋为旭光公司所有,因此,双方并非公房租赁关系,而是一般房屋租赁关系。其三,讼争的房屋并非已“公转私”的房屋。旭光公司于2014年所进行的三份公示均与“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号(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能反映天回路998号食堂(单身楼)房屋性质的是《关于金牛区“芙蓉大道天回路998(原成都电器厂生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住户房屋公转私确认情况的公示》,该公示表明,旭光公司同意为***等食堂(单身楼)房屋(即讼争的房屋)住户进行“公转私”公示。但“公转私”的前提应是旭光公司对讼争的房屋享有处分权,讼争的房屋在公示时已为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旭光公司并不享有处分权,在无证据证明成都市黄和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公转私”的情况下,该份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加之,***也未支付过购房款,因此不能以该公示认定讼争的房屋已进行“公转私”。
基于对房屋性质的分析,本院认为,旭光公司与***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已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认,与***败诉无因果关系;旭光公司关于案涉房屋是租赁性质不是福利分房的陈述也并非虚假陈述。***向旭光公司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7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