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709号
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阀业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力阀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鑫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力阀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鑫建设公司向川力阀业公司支付货款62407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624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川力阀业公司、京鑫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川力阀业公司向京鑫建设公司供应阀门,总金额为1235125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川力阀业公司按约向京鑫建设公司供应了阀门,截至2019年5月,京鑫建设公司尚欠货款624070元。
京鑫建设公司书面辩称,京鑫建设公司未与川力阀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川力阀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京鑫建设公司印章均不是其真实印章,故京鑫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川力阀业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成立,利息也应自2018年1月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川力阀业公司、京鑫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川力阀业公司向京鑫建设公司供应阀门,总价款为1235125元;由川力阀业公司负责运到自贡,京鑫建设公司指定货物签收人为欧天平,联系电话139××××3838;按批次支付货款,最后一批货余款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川力阀业公司向京鑫建设公司供应了案涉阀门,收货地址为自贡市沿滩区自来水厂。案外人自贡市沿滩区自来水公司代京鑫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发货明细及应收账款情况》,确认京鑫建设公司应付货款617583元。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往来款项与交易询证函,京鑫建设公司确认尚欠川力阀业公司62407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转账凭证、《发货明细及应收账款情况》、《往来款项与交易询证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京鑫建设公司与川力阀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鑫建设公司辩称,其未与川力阀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及应收账款情况》、《往来款项与交易询证函》上加盖的公章及项目章均非其真实印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川力阀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京鑫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京鑫建设公司在《往来款项与交易询证函》中确认,尚欠川力阀业公司货款624070元,故本院对川力阀业公司要求京鑫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240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京鑫建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川力阀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故京鑫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川力阀业公司主张利息以货款624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07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62407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1元,减半收取5020.5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婷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