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商)初字第13370号
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商环境5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翔鸿科技孵化基地10号。
法人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与被告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昌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川力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昌东顺公司与原告建立阀门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即开始按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阀门产品。2012年10月25日,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截止10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余额为788015.90元。2014年7月31日,双方又对2013年交易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扣除被告在2013年、2014年支付的513185.9元,被告尚有欠款540000元尚未支付。对此金额双方经盖章核对确认,无任何异议。对账单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无回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1日所欠原告货款共计540000元;2、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逾期未付款金额(540000元)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昌东顺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存在。原告起诉后我们又支付了5万元,所以账目上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出入。我们一直在努力还钱,但因为现在已经进入了供暖期,我们要使用大量的现金流用于购买燃气等原材料和生产资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阀门。其中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本合同价款的50%,待本合同全部货物经买方确认收货无误后10个工作日结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认可,经核对截止2014年7月31日应付川力公司材料款540000元,发票开具情况待查。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故将相应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了被告所欠款项的数额,对账后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不构成法律上的抗辩事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川力智能阀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昌东顺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