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4703号
原告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了原告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照明公司)诉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特照明公司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高投建设公司通知原告在成都高新区大源Ⅵ、Ⅶ、Ⅷ、Ⅸ、Ⅹ线及大源组团环形道路Ⅰ、Ⅱ线道路直臂灯具采购比选中选。后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就大源组团IV线延线道路向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增订了灯柱、灯杆支架与灯杆门。2008年4月18日,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向被告高投建设公司供应了增订的***12米双管双臂灯柱11柱、***直臂灯杆支架6个、***灯杆门44个,单价分别为4400元/柱、550元/个、36元/个,金额共计53020元。现被告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长达6年,且原告提供的货品已过质保期,被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领导更换、内部正在就合同签订进行审批、进行审计为由拒绝付款。被告因为内部程序问题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也一直未告诉原告因为内部问题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因无法完成审计而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2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9年4月1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投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是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才起诉,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向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评比,在成都高新区大源Ⅵ、Ⅶ、Ⅷ、Ⅸ、Ⅹ线及大源组团环形道路Ⅰ、Ⅱ线道路直臂灯具采购的比选中,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以总价111720元,其中综合包干单价为760元/套(250w)的价格中选,并请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到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处签订合同。后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就大源组团IV线延线道路、排水工程向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增订了灯柱11柱、灯杆支架6个与灯杆门44个。
2008年4月18日,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向被告高投建设公司交付了增订的***12米双管双臂灯柱11柱、***直臂灯杆支架6个、***灯杆门44个。之后双方在《材料(设备)认质核价表》中确认12米双管双臂灯杆的单价为4400元,直臂灯杆支架的单价为550元,灯杆门的单价为3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材料(设备)认质核价表》中确认的相应单价,根据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向被告高投建设公司供应的灯柱、灯杆支架、灯杆门的数量,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3020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物的供应未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内部用于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审批的《合同审批登记表》载明:就高新区大源组团IV线延线道路、排水工程向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采购灯杆,合同金额为53020元,支付方式:供货完成并经被告高投建设公司确认,报送高新区审计局审计,待高新区审计局审计完成,且资料归档后高投建设公司付至审定金额的100%,在审批意见栏处,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的律师、承办部门、会签部门、财务、分管领导、总工程师栏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确认,但总经理/董事长栏处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将该登记表交予了原告浩特照明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选通知书》、《市政基础工程甲供材料送货验收单》、《材料(设备)认质核价表》、关于大源II线及延线、IV线及延线道排工程路灯灯杆安装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了海**12米双管双臂灯柱11柱、***直臂灯杆支架6个、***灯杆门44个,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上述货物的价款共计530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货款。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从2008年4月18日即发货之日起至今已6年有余,已经超过合理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签订合同审批的内部流程不仅没有走完,更怠于向高新区审计局报送审计,更遑论待审计完成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了。而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审计完成支付货款,原告也未得到被告关于款项何时审计完成何时支付的明确答复,且高新区审计局审计系内部行政监督事项,报送审计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高投建设公司,原告仅仅是协助义务,被告高投建设公司长期未报送或者审计不通过,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理由。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属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行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其时效利益不应被剥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2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成都浩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