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现代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4号1栋1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敏,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现代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现代电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解除,现代电器公司退还该合同的全部货物;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约定的3天验收时间明显过短。由于产品的特性,该三天时间仅是针对产品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现代电器公司在签收案涉货物时已在与***公司协商退货,故未对货物拆箱进行清点,因此无法对外观和质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检验期的合理期限为两三个月不符合客观情况,案涉产品只有安装到户箱且房屋交付验收和使用时才能得知产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检验期的合理期限为两三个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现代电器公司提交的供货厂家的更换记录足以证明该厂家生产的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以现代电器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拒绝现代电器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规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答辩称:2019年6月18日起双方就签订了15份买卖合同且早已履行完毕。现代电器公司在收到诉争货物后一年多才提出质量异议属于拖欠或者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现代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产品与本案诉争产品型号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现代电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换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现代电器公司支付货款252500.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照年息5%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止,暂计为9468元,之后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现代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现代电器公司向***公司退还该合同的全部货物;2.***公司承担因退货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前期更换的损失2.3万元。一审庭审中,现代电器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618-21#),合同金额为22816.79元,所购元件分别为浪涌保护器、塑壳漏电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微型隔离开关。
2019年6月28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628-24#),合同金额为6770.14元,所购元件分别为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微型漏电断路器。
2019年7月3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03-28#),合同金额为116057.86元,所购元件分别为浪涌保护器、双电源、微型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微型漏电断路器。
2019年7月10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10-29#),合同金额为28590.51元,所购元件分别为双电源、塑壳断路器、插入式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
2019年7月12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12-30#),合同金额为1094.96元,所购产品型号为SIWOB2-63/2PC10A、SIWOB2-63/3PC10A和SIWOB2-63/2PC25A。
2019年7月15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15-31#),合同金额为1246.92元。
2019年7月15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15-32#),合同金额为118048.38元,所购元件分别为微型断路器、微型漏电断路器、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型号:SIWOB2-GQ-63/2*下进上出;数量:372只)。
2019年7月16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16-33#),合同金额为30545.9元,所购元件分别为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
2019年7月17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17-35#),合同金额为57429.74元,所购元件分别为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
2019年7月22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22-38#),合同金额为443.64元。
2019年7月24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24-39#),合同金额为454.4元。
2019年7月26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726-40#),合同金额为561.45元。
2019年8月19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819-42#),合同金额为5381.88元,所购元件分别为微型断路器、微型漏电断路器、微型隔离开关。
2019年8月30日,***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830-45#),合同金额为1789.10元。
以上合同中均约定: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实行三包;按国家标准验收,收货三天以内验收完毕,如果有异议,应提交书面文件。
2019年9月6日,***公司(供方)与现代电器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HY-20190906-48#),约定:现代电器公司向***公司采购用于融创-里塘户箱的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产品型号、数量和价格分别为:SIWOB-GQ-40A/4P下进上出180只、SIWOB-GQ-50A/2P下进上出234只、SIWOB-GQ-50A/4P下进上出109只、SIWOB-GQ-63A/2P下进上出532只,合同总价178891.93元;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实行三包;按国家标准验收,收货三天以内验收完毕,如果有异议,应提交书面文件;货到付全款的30%,即53891.93元,余款125000元在2019年12月6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现代电器公司进行供货,现代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陈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载明“未清点”。
一审庭审中,现代电器公司提交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录音,拟证明双方曾协商过退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现代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9年9月6日***公司所供货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在万安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中更换保护器的记录。同时陈述:从2019年9月开始发现部分斯沃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表现在不能达到欠压保护的基本条件故无法正常使用,但因无检测条件,不清楚具体什么质量问题;因该质量问题无法先行检测,只能在使用中发现;之前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大多是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虽然2019年9月6日向***采购的产品类别、型号与之前向其采购的很多都不一致,但向第三方采购的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因质量问题进行了大量更换的,因均是斯沃品牌的,故对于2019年9月6日所供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现代电器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有质量问题;确认陈艳代表现代电器公司签收了2019年9月6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公司所供产品,但因为前批供应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该批货一直未开封使用,并另行于2019年10月向第三方采购了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现已于2019年12月安装完毕,一般安装后都会进行验收从而发现质量问题;发现之前产品有问题还继续进行签收货物系因为双方一直通过电话协商退货,并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公司不同意鉴定,并否认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同时否认之前所供产品因质量问题进行过更换,且双方并未就2019年9月6日的供货协商过退货。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公司在完成供货后,要求现代电器公司支付货款,现代电器公司因产品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应按照国家标准验收,收货三天以内验收完毕,如果有异议,应提交书面文件”的约定,现代电器公司对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进行了签收,并在***公司起诉之前并未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虽然现代电器公司认为因产品的特性,只有在使用后才能发现质量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的产品特性,双方约定的三天检验期明显过短,应视为对产品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在此期间虽然现代电器公司未拆箱,未对供货数量进行清点,但因现代电器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故视为***公司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因约定的检验期过短,现代电器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首先,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看,从2019年6月18日供第一批产品后,现代电器公司陈述于2019年9月发现有质量问题,并进行了更换。现代电器公司亦陈述在签收2019年9月6日所供产品后,因未使用于2019年10月购买了第三方的产品并于2019年12月安装完毕。故正常的安装期限大概为两至三个月左右;其次,根据自复式过欠压保护器的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来看,如现代电器公司在签收货物后,正常的安装、验收,根据其陈述的之前所供产品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看,应于安装后便能即时发现质量问题;最后,根据产品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和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来看,在之前所供产品出现问题后,现代电器公司更应做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在收货后及时安装使用,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告知***公司。现因现代电器公司在签收后怠于使用,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在此期间内并未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现代电器公司在***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后主张质量异议,其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已过,应视为***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所供产品质量合格,现代电器公司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虽现代电器公司辩称因其前批供货中发现质量问题,故2019年9月6日的供货产品也应当存在质量问题,但之前供货产品与该批次产品型号并非完全一致,现代电器公司亦陈述之前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大多是向第三方采购的产品,故并不能因为之前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直接认定该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便现代电器公司认为该批次货物存在问题,正常情况下不应当进行签收,其签收的行为亦代表其对***公司所供产品的接受,在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就产品退货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现代电器公司对***公司2019年9月6日所供产品的认可和确认。虽现代电器公司出示了录音拟证明双方曾协商过退货,但该录音证据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且无法反映双方之前的协商情况,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前已述及,现代电器公司之前所更换的产品与案涉产品并无直接关联关系,故对现代电器公司请求调取更换记录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就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合同已向现代电器公司供货178891.93元,因现代电器公司认可剩余货款未支付,对***公司诉请要求现代电器公司支付未付货款252,500.6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现代电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现代电器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对***公司诉请要求现代电器公司以未付货款252500.6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现代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52500.69元;二、四川现代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52500.6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四川现代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另查明,在二审中,现代电器公司陈述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前,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即2019年9月6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涉产品),现代电器公司并未开封使用。其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其向案外其他企业采购同品牌产品并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中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故推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再查明,***公司与现代电器公司均认可现代电器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于2019年9月26日送至现代电器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在现代电器公司二审中上诉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向现代电器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6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达到了该份买卖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在本案,现代电器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理由为其认为***公司提供的2019年9月6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现代电器公司的陈述,其主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为其向案外其他企业采购同品牌产品并在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中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而前述现代电器公司向案外人所购产品既非是向***公司购买取得,也不是应用于案涉产品安装使用的项目场地。在现代电器公司已自述其未对案涉产品开箱检查的情况下,仅凭其主观怀疑和推断就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案涉产品自2019年9月交付后,截止目前一直由现代电器公司掌控且时间也已一年有余。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应在收货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提交书面文件。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的3天时间较短,而给予现代电器公司的合理检验期限,现代电器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收到案涉货物的合理期限内,曾就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何种质量问题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案涉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现代电器公司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由现代电器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现代电器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现代电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现代电器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现代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四川现代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