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477号
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四段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防灾减灾科技园。
负责人:徐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北京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电器公司)与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野马绵阳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马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星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乃潼,被告野马绵阳公司、野马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星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向原告科星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43952.69元、质保金24828.08元、履约保证金26500元;2.判令被告野马绵阳公司按合同金额的20%给付原告科星电器公司违约金49656.15元;3.判令被告野马绵阳公司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前述货款、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截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货款从2018年11月19日起算、质保金从2020年11月29日起算、履约保证金从2018年11月30日起算;4.判令被告野马汽车公司对上列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售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等设备,合同包干价265000元(如出现增减按约定单价结算);2.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6500元,在保证有限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正式运行并办理实物和资料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届满经检测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4.原告的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等义务,双方结算确认价款为248280.77元,原告还按约及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在支付预付款795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且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以律师函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野马绵阳公司、野马汽车公司共同辩称,承认原告提出的货款给付及质保金、履约保证金返还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应自己清偿债务,被告野马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野马绵阳公司是被告野马汽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6年6月,原告科星电器公司与被告野马绵阳公司《B62项目密集型母线槽及插接箱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书》,约定:1.原告科星电器公司向被告野马绵阳公司供应密集型母线槽、插接箱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质保等相关事宜,合同包干价265000元(如出现增减按约定单价结算);2.原告科星电器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向被告野马绵阳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6500元,作为其履行义务和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实现权利的保证,履约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1个月止,履约保证金在保证有限期届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3.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供应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并正式通电运行及办理实物和资料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0%、预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届满经检测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4.原告科星电器公司延误工期超过30日或者提供的产品、安装工艺不符合约定经调换、返工仍不能满足要求,被告野马绵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科星电器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向原告科星电器公司预付了价款79500元,原告科星电器公司也按约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等工作。2018年11月7日,被告野马绵阳公司B62项目经办部门就履约保证金退还启动审批流程(审批表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项目现场代表于同月19日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及结算已办理完毕,各级审批责任人逐级签署同意退还意见后,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在并未付款。2018年11月12日,被告野马绵阳公司B62项目经办部门就货款给付启动付款审批流程(审批表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经各级审批责任人逐级审批后确认结算总额为248280.77元、当期应付货款143952.69元。2019年1月3日,原告科星电器公司向被告野马绵阳公司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野马绵阳公司承认原告科星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内部付款审批载明的信息,足以确认截至2018年11月19日时,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及结算等工作已完成,除预留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后的给付期限,审批表中载明的付款时间(2018年11月30日)也应视为必要准备时间届满日;同理,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也应推定为2018年11月30日已届满,约定质保期最迟也应从2018年11月19日起算,亦即约定质保期已于2020年11月18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20年12月1日前退还。然而,被告并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式,买卖双方在合同未作任何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结合原告科星电器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确定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迟延付款期间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至于原告科星电器公司认为应按对等原则参照适用的违约金计算条款,也是以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作为适用前提,于本案而言明显不存在参照适用的基础,故原告科星电器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野马汽车公司作为被告野马绵阳公司的设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应对被告野马绵阳公司因经营活动所产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科星电器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货款143952.69元、返还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6500元及质量保证金24828.08元,并参照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前述款项截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货款和履约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2月2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被告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野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成都科星电器桥架有限公司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蕊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