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孚思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4242号
原告北京孚思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思沃公司)与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思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林、被告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亚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涉案项目已经试演结束,且隆华公司没有提交不符合试演要求的质量问题的证据,隆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前两笔制作费用3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35万元,还应支付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孚思沃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但对其损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予以处理。关于项目停滞的原因,本院以《协议书》的载明为准,系案外人的原因不再继续该项目,导致项目停滞。根据《<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的约定,隆华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孚思沃公司在接到隆华公司通知后立即停止工作,在此情况下,隆华公司应向孚思沃公司支付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双方对于损失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综合考虑到合同的履行阶段、《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以及隆华公司所称的项目评估价值等因素,本院按照合同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计算隆华公司的损失,隆华公司还应向孚思沃公司支付损失4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孚思沃公司和隆华公司签订了《<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约定,项目工期15天,项目地点赣州大余县,项目总价款为600万元。付款方式分为四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委托制作总费用的32.5%即195万元;试演结束,且所有舞美制作经导演组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180万元;首场正式公演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180万元;首场正式公演开始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费用的7.5%即45万元。孚思沃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制作施工且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符合行业标准,孚思沃公司在制作施工期满时提请隆华公司验收,或者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在制作工程中逐步验收,隆华公司拒不验收但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隆华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孚思沃公司在接到隆华公司通知后立即停止工作,在此情况下,隆华公司应向孚思沃公司支付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因以外,双方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2021年2月9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鉴于隆华公司承接的江西大余县“牡丹亭”景区沉浸式情景体验实景演出项目的试演工程因业主方不再继续该项目,导致项目停滞,并已进入审计清算阶段。隆华公司通过该协议向孚思沃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特别说明“此笔款项勇于孚思沃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用于支付该项目舞美部分的部分人工费用”。关于验收,隆华公司称项目没有验收;孚思沃公司称验收过但没有书面确认,项目试演为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关于涉案项目的停滞的具体原因,隆华公司称系疫情原因,孚思沃公司称不清楚。隆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显示项目评估金额为443.351万元,孚思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双方均认可,项目已经试演结束,隆华公司已经支付335万元合同款。
一、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孚思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40万元; 二、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孚思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损失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孚思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北京孚思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立武
书  记  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