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46号楼2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6号楼647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以下***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影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孚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隆华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思***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京0105民初242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孚思***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隆华影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孚思***与隆华影视公司签订《<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期15天,项目地点在赣州大余县,项目总价款为600万元。付款方式分四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32.5%即195万元;试演结束支付180万元;首场公演结束5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首场公演开始后一个月内支付45万元。合同对于标的的验收做出了明确约定,孚思***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且满足安全使用的需求,符合行业标准,如隆华影视公司拒不验收但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2021年2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确定了项目公演无法进行,系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孚思***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是否完成该项目的具体舞美委托制作,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项目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问题,法院始终含糊其辞,对于最终的认定也未给出最终结论,在该问题上孚思***坚持项目已经完成,而隆华影视公司始终认为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在委托制作合同中关于验收的问题有明确的约定,首先,合同对于项目工期15天做出了明确约定,而且项目已经试演结束,隆华影视公司已经从事实上确认了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孚思***对于该事实提交了项目试演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孚思***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隆华影视公司就应该支付未付剩余款项。其次,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鉴于一审法院对******的委托制作合同义务是否完成的认定系错误认定,基于该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才做出了以损失代替了隆华影视公司的未付款项支付义务的错误判决。违约责任是《民法典》及《合同法》规定的对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条款。但是在孚思***已完成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在合同明确约定了隆华影视公司的应付款金额的情况下,法院采用违约金来替代隆华影视公司的付款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在本案中,法院认定的孚思***损失金额为未履行金额的20%。而且在庭审过程中,隆华影视公司提交了第三方评估的赔偿金额为443万余元,这也超出了法院判决的金额。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虽认定了隆华影视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是对于由此给孚思***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未全面赔偿。综上,孚思***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确认损失金额显失公平,不但没有全面赔偿孚思***的损失,反而让违约方获益,故提起上诉。 隆华影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孚思***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后,隆华影视公司已把违约金打到了对方的指定账户。隆华影视公司与孚思***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目前该合同项目已试演结束,隆华影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笔制作费给孚思***。后因案外人原因导致项目中止,一审法院判决隆华影视公司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问题。隆华影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孚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孚思***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孚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隆华影视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孚思***和隆华影视公司签订了《<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约定,项目工期15天,项目地点赣州大余县,项目总价款为600万元。付款方式分为四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委托制作总费用的32.5%即195万元;试演结束,且所有舞美制作经导演组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180万元;首场正式公演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费用的30%即180万元;首场正式公演开始后一个月内,支付总费用的7.5%即45万元。孚思***按照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进行制作施工且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符合行业标准,孚思***在制作施工期满时提请隆华影视公司验收,或者依据工程实际情况,在制作工程中逐步验收,隆华影视公司拒不验收但投入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隆华影视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孚思***在接到隆华影视公司通知后立即停止工作,在此情况下,隆华影视公司应******支付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因以外,双方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全部损失。2021年2月9日,双方签署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鉴于隆华影视公司承接的江西大余县“牡丹亭”景区沉浸式情景体验实景演出项目的试演工程因业主方不再继续该项目,导致项目停滞,并已进入审计清算阶段。隆华影视公司通过该协议******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特别说明“此笔款项用******支付工人工资”“用于支付该项目舞美部分的部分人工费用”。关于验收,隆华影视公司称项目没有验收;孚思***称验收过但没有书面确认,项目试演为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关于涉案项目的停滞的具体原因,隆华影视公司称系疫情原因,孚思***称不清楚。隆华影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显示项目评估金额为443.351万元,孚思***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双方均认可,项目已经试演结束,隆华影视公司已经支付335万元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涉案项目已经试演结束,且隆华影视公司没有提交不符合试演要求的质量问题的证据,隆华影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前两笔制作费用37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35万元,还应支付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孚思***主张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但对其损失一审法院在其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予以处理。关于项目停滞的原因,一审法院以《协议书》的载明为准,系案外人的原因不再继续该项目,导致项目停滞。根据《〈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的约定,隆华影视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孚思***在接到隆华影视公司通知后立即停止工作,在此情况下,隆华影视公司应******支付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协议书》具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双方对于损失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综合考虑到合同的履行阶段、《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以及隆华影视公司所称的项目评估价值等因素,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计算隆华影视公司的损失,隆华影视公司还应******支付损失4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判决:一、隆华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孚思***合同款40万元;二、隆华影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孚思***损失45万元;三、驳回孚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孚思***提交《大余县项目硬体制作部分已到货物确认单》(以下简称货物确认单)一份作为证据,证******与隆华影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孚思***已履行完毕,且由隆华影视公司与项目方确认完毕。隆华影视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称,不是项目进行的时候的确认单,是评估的时候的确认单,评估现在也无效了,所以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需要看原件,隆华影视公司现在手里有复印件,庭后再核实,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隆华影视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隆华影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已到货物确认单与隆华影视公司与孚思***签订的《<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附件内容核对后明确确认:1.货物确认单第 2-10 项灯光架遮挡,这部分在试演中孚思***没有做,需要在正式演出前补齐;2.货物确认单第 4-5 项消防栓包装,这部分在试演中孚思***没有做,需要在正式演出前补齐;3.货物确认单第7项主线缆,现场核实过程中未找到,故货物确认单内未确认;4.货物确认单第 8 项道具,现场核实过程中仅找到灯笼、扇子、手帕等很少一部分道具,与合同价值相差甚远,故确认单内未确认;5.关于提出的安装人工费和运费是没有的,是不正确的,因为合同中每一小项的明细中除材料明细外都含有工时明细,所以是含人工费的,关于运费,整个合同清单内所有项都没有提及运费,每一项的单价里都是含运杂费、人工费、利润等一切费用的。以上货物确认单与委托制作合同清单的核对也能证明,整个项目是没有完成的,只是试演结束了,但实际需要调整和改进的部分还有很多,距离验收还相差甚远,整个项目并没有投入使用,双方的合同内容并没有履行完成,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及时间节点。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隆华影视公司支付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妥。”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孚思***于2021年5月11日向隆华影视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隆华影视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孚思***和隆华影视公司签订《<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后,孚思***依约进行了制作安装工作,至2020年1月2日涉案项目进行了试演,并且试演持续了一周的时间。现孚思***要求隆华影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剩余合同欠款265万元,隆华影视公司一审中主张目前项目正在清算中,按照业主方聘请的第三方评估结果项目价值443万元,因此不认可孚思***主张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隆华影视公司提交的第三方评估的项目价值仅为固定资产部分,并不包含孚思***与隆华影视公司所签合同中的人工及运费;另,通过对比《〈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附件与《大余县项目硬体制作部分已到货物确认单》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可知,仅有部分灯光架遮挡、消防栓包装及道具并未实际施工。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承揽人孚思***已经基本完成舞美制作的定作任务。《<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约定:“隆华影视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的,孚思***在接到隆华影视公司通知后立即停止工作,在此情况下,隆华影视公司应******支付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但这里“未履行金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不应理解为“未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隆华影视公司赔偿孚思***损失45万元,与孚思***的请求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经核对《<游园今梦>舞台美术委托制作合同》附件、《大余县项目硬体制作部分已到货物确认单》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综合考虑如果后续正式公演会产生部分人工费及未完成部分的制作的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最终酌定隆华影视公司应支付孚思***合同款500万元,扣除隆华影视公司已付380万元后,隆华影视公司还应支付孚思***合同款120万元。 综上所述,孚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424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款120万元; 三、驳回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000元,由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已交纳),由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000元,由北京孚思***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已交纳),由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