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华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2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院6号楼647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10号8号楼三层301-3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装周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装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装周公司支付合同款677036.8元;2.判令时装周公司支付违约金153541.8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35418.29元为基数,按日0.1%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2018年9月5日,时装周公司委***公司承办“2018北京时装周流行发布”活动,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时装周公司于9月15-22日在北京**国际中心举行2018北京时装周活动;时装周公司提供活动的主题内容和基本元素,**公司根据时装周公司的需求提供整体设计方案、舞美搭建以及活动执行保障等相关服务;**公司应于9月7日进场搭建,9月14日全部搭建完成,经时装周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表;**公司应于9月23日撤场完工,并与时装周公司签订撤场验收单;工程总造价1535418.29元,时装周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610000元,验收合格后3工作日内支付460000元,项目整体结束、**公司撤离现场并与时装周公司签订撤场验收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465418.29元;任何一方违约,除第三条第二款第1、2、4、5、9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方未按照合同日期支付,则每超出一日,需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额的0.1%作为滞纳金。当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追加了15万元的设备。 合同签订后,时装周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提出了增项要求,要求增加为大尺寸的LED屏幕、增加广告位、指示牌、地毯、切割灯等设备,**公司为此提出增项费用211618.51元,时装周公司的项目经理***认可了增项内容。**公司依约定于2018年9月14日完成了场地的搭建及设备安装,**公司、时装周公司、监理公司共同签订了竣工验收单。2018年9月22日,活动顺利闭幕,**公司开始撤场,并于9月24日完成全部撤场工作,但由于时装周公司项目经理关机,双方未能签订撤场验收单。**公司就撤场及增项事宜多次联系时装周公司,均未得到正面答复。10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时装周公司应支付尾款(9月24日撤场后20工作日),时装周公司以**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及增项费用。 **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在多次增项的前提下,按期完成了场地建设并通过了验收,时装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及支付增项款。时装周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2条,总造价是1535418.29元,时装周公司已经给付了107万元,尚欠465418.29元未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时装周公司要求进行项目增项,产生了增项的工程款211618.51元,时装周公司亦未向**公司支付,以上共计677036.8元。依据《服务合同》第4.2条,因时装周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公司要求时装周公司支付合同款的10%作为违约金,以及日0.1%的滞纳金。依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应于项目整体结束,**公司撤离现场并与时装周公司签订撤场验收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465418.29元。**公司于2018年9月23日撤场,时装周公司不向**公司出具撤场验收单,故**公司由此向后推算20个工作日后的日期作为滞纳金的起算日。 时装周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认可**公司所述,但在签订两份协议前,双方口头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是包死的,包括服务合同约定的1535418.29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15万元,现场可以调整增加,但合同附件的清单就不改了。清单内容如果没有,但现场时装周公司要求的项目是含在合同价内,无需另行支付合同款。 另根据《服务合同》第2.2条,只有发生改台的情况下,相应的费用才另行计算,但本案的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此情况。品牌方提出了改台的需要,**公司明确答复做不了。 **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搭建的主会场场地在时装周召开期间不断发现和出现实际搭建与设计不符、灯光布局与设计不符问题。另外,还出现漏电和电路混乱的安全隐患,被场地所属的青年路消防部门责令对**公司搭建完成的时装周公司场地进行整改。时装周发布会场地篷房必须做成暗房,篷房存在漏光,导致参会的品牌方和设计方人员质疑时装周公司的北京时装周发布会活动极不专业。发布会举行过程中断电几秒钟,另在发布会中时装周公司播错了品牌方的宣传片,由此导致了与品牌方和设计师直接签订协议的代理公司拒绝向时装周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公司在场地搭建过程中野蛮搭建安装,破坏场地,遭到了场地方的高额罚款,并影响到了时装周公司与场地方今后的合作。所以,时装周公司对**公司撤场验收不予通过。活动结束后,北京时装周组委会形成一个决议,表达了对时装周活动的极度不满,指明了主要问题,发布会场地出现诸多问题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 时装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款扣减458885元;2.判令**公司向时装周公司赔偿8.56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时装周公司有权监督**公司的工作,并可在确保活动能如期举办的情况下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和要求,**公司应遵照执行;如**公司拒绝作出适当修改,时装周公司有权扣除一定款项。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因**公司工作不能顺利完成、所提供设备原因等造成活动不能顺利举行而给时装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8年北京时装周流行发布会于2018年9月15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9月14日搭建完毕并取得验收。***公司直至2018年9月19日才完成部分项目的验收,且搭建及服务中产生诸多问题,如切割灯、音响数量不足,搭建材质与合同不符等,致使活动效果受到严重影响。时装周公司与**公司通过电话、微信及书面整改等形式协商服务产生的问题,***公司一直未能解决,活动过程中多次出现篷布被风掀开、断电、漏光等问题,以及正式演出过程中错播品牌宣传广告、信号中断全场暗场等重大演出事故。活动结束后品牌方、场地方等表达强烈不满,并称要向时装周公司主张损失。因此,活动结束后,10月25日,时装周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2018北京时装周**国际中心秀场搭建费用计算的说明》,并根据该说明将合同剩余款项6533.29元支付给**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数额不予认可,将上述款项退还时装周公司。 活动结束后,时装周公司陆续收到活动品牌方北京时装之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装之都公司)出具的《关于拒付2018年北京时装周招商代理费用的说明》,该公司就时装周现场搭建提出诸多问题,表示强烈不满,并拒绝支付招商代理费8.56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存在数量缺失,用劣等材质代替优等材质等情形,时装周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扣减,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且根据《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公司应当承担因其原因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故**公司应返还减价后多支付的部分价款8.56万元。 针对时装周公司的反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时装周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装周公司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已经对**公司的工作进行了验收确认。从双方的报价清单来看,相关的物品约定了数量、物品描述、物品名称,**公司亦是按照相应的规格、数量向时装周公司提供相应物品,对于其中有品牌约定的,**公司均按照品牌提供物品,时装周公司提出的以次充好没有依据。比如篷房问题,因为刮大风将篷房的一部分拉链掀开,**公司在第一时间进行反馈和修复。时装周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扣减。时装周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公司无关,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时装周公司委***公司承办“2018北京时装周流行发布”活动,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 关于合作内容,双方约定:时装周公司于9月15-22日在北京**国际中心举行2018北京时装周活动;时装周公司提供活动的主题内容和基本元素,**公司根据时装周公司的需求提供整体设计方案、舞美搭建以及活动执行保障等相关服务;双方确认附件一型号尺寸报价单为本合同之附件。 关于服务期限,双方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9月7日9:00进场搭建,9月14日9:00全部搭建完成,经时装周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表;**公司应于2018年9月22日24:00撤场,9月23日24:00前完工,并与时装周公司签订撤场验收单。 关于工程总造价,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535418.29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报价单》,除现场因时装周公司或发布品牌要求改台所追加费用另行计算外,本费用为全部费用,时装周公司不承担除此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关于付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时装周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价的40%,即61万元;2018年北京时装周全部舞美搭建完毕,双方签订验收合格单后3个工作日内,时装周公司支付**公司合同总价的30%,即46万元;2018年北京时装周整体项目结束后,**公司将所有设施设备撤离现场,通过时装周公司及场地方检验并与其签订撤场验收单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65418.29元。 关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时装周公司有权监督**公司的工作,并可在确保活动能如期举办的情况下提出合理的修改意见和要求,**公司应遵照执行;如**公司拒绝作出适当修改的,时装周公司有权扣除一定款项。 关于时装周公司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如因**公司工作不能顺利完成、所提供设备原因等造成活动不能顺利举行而给时装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双方必须守约,不得擅自违约,任何一方违约,除第三条第二款第1、2、4、5、9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方未按照合同金额及日期付款,则每超出一日,需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额的0.1%作为滞纳金。 双方签订的上述《服务合同》包含《报价单》,显示搭建和服务的项目主要包括篷房一区、篷房二区、户外部分、LED大屏幕、专业舞台灯光、专业扩声音响、其他、人工运输,每一个项目的项下有具体的细分项目,包括项目描述、数量、单价和总价。 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增项内容,双方约定:1.广告位数量增加18个;2.活动整体风险评估报告、消电检报告及其他必备资质、检测报告;3.切割灯20个及其他配套灯光;4.基础加固。 关于增项的费用,双方约定:新增内容总价(含税)15万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二型号尺寸报价单。 关于增项的服务期限,双方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9月7日9:00进场搭建,2018年9月14日9:00前全部搭建完工,并经时装周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表。 关于增项的付款方式,双方约定:2018年北京时装周全部舞美搭建完毕,双方签订验收合格单后3个工作日,时装周公司支付增项合同总价15万元。 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双方及监理单位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该验收记录中监理单位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验收的项目包括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上述项目的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关于付款情况,时装周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公司支付61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46万元,于9月25日支付15万元,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尾款6533.29元。**公司收到尾款后对数额不予认可,将尾款6533.29元退回。 关于项目施工增项,**公司主张发生增项,时装周公司应当支付增项费用。对于项目增项,**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通过微信向时装周公司发送《增项工作量》和《增项报价单》。其中,《增项工作量》第1条载明:合同签订后至施工前,应时装周公司要求,将秀场内LED大屏幕由5m*4.5m更为为10m*6m,LED大屏幕尺寸增加24平方米;《增项报价单》第1.1条载明增项部分名称为篷房一区LED主屏,增加面积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96元,总计23904元。**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9月5日提出将大屏作成10.5×6的。经查,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对应的《报价单》中约定的LED主屏的单价也是996元。 《增项工作量》第2条载明:合同签订后至施工前,应时装周公司要求,小篷房户外增加一块宽5米高4米的主形象(赞助商logo)标识背景。《增项报价单》第1.2条载明增项部分名称为篷房二区主形象标识背景,项目描述为桁架绷黑底喷布画面,共计2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9元,总价7380元。**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9月8日告知在其标注的地方也规划一个画面,要求**公司工作人员给个尺寸,告知logo要发光,称要不然暗场会看不见。**公司工作人员称现在工期有点紧,怕做不出来,询问logo里加灯就行吧。经查,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对应的《报价单》中约定的篷房外围主题墙的单价也是每平方米369元。 《增项工作量》第3条载明:合同签订后至施工前,由于赞助商数量增加,应时装周公司要求,户外增加一块三栏广告位,一块两栏广告位变更为三栏广告位。《增项报价单》第1.3条载明增项部分名称为户外广告墙(三广告),数量为1,单价和总价为9500元。**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9日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增加一块广告位,**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能否增加一个1.2*2米的,把其中一个二块的改成三块的,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可以的。经查,《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应的《报价单》中载明户外广告位对应的单位是块,每块1722元,但尺寸与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协商增加的尺寸不一致。**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北京时装周现场增项清单(报价单)》,显示2个广告位更换3个广告位差价为3000元。 《增项工作量》第4条载明:合同签订后至施工前,应时装周公司要求,增加15块**指示牌。《增项报价单》第1.4条载明增项部分名称为户外标识牌,项目描述为**标识牌,增加数量为15块,每块单价1500元,总价22500元。**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指示牌现在规划15个差不多够了。时装周公司称**指示牌包含在《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指示标识系统,但《服务合同》对应的《报价单》没有约定该项目收费,所以不应当另外计算,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中。 《增项工作量》第5条载明:合同签订后一周,时装周公司将演出日程安排发给**公司,因招投标阶段至合同签订阶段**公司不知道具体更换画面要求及数量,**公司合同中未包含更换画面,演出期间共计更换画面40次,其中群访区8*2.8m背景板更换画面20次,签到区5*2.8m背景板更换画面20次。《增项报价单》第1.5条载明增项部分的名称为篷房一区群访区更换画面,贴写真8*2.8m20张,数量为426平方米,单价为80元,总价34080元;第1.6条载明篷房一区入口签到区更换画面,贴写真5*2.8m20张,数量为266平方米,单价为80元,总价21280元。**公司称《服务合同》对应的《报价单》第1.12条和1.13条约定有两块背板,此处仅约定了背板的价格,并未约定背板更换写真的价格,本次活动共计召开了20场发布会,分别是20个品牌,所以需要收取喷绘写真的费用。时装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服务合同》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可更换品牌板”,报价单有对应的该品牌板的价格,属于包死价的项目,不管更换多少张写真,只收取一次费用,如果**公司要收取喷绘写真的增项费用,应提前报给时装周公司价格,经时装周公司审核通过后才可以收取。 《增项工作量》第6条载明:施工期间,应时装周公司领导要求,户外铺设15m*8m红色地毯。《增项报价单》第1.7条载明增项部门的名称为户外红色地毯,120***,单价25元,总价3000元。经询,时装周公司认可活动现场有红色地毯,不清楚面积和单价,时装周公司没有让**公司做,事后也没有认可。 《增项工作量》第7条载明:施工期间,应时装周公司要求,将小篷房拆除并移动位置,同时地台提高27cm。《增项报价单》第1.8条载明增项部分名称为篷房二区移位,项目描述为小篷房拆除并移动位置,同时地台提高27cm,费用为5万元。**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1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声明函》,告知再次对小篷房移位并太高地台,需要对已搭建号的小篷房做拆除和重新搭建铺设工作,合计费用5万元,此笔费用应由时装周公司承担。时装周公司工作人员称下午三点前回复。庭审中,经询,时装周公司认可上述增项内容,但称费用为3万元,同意支付3万元。 《增项工作量》第8条载明:施工期间,应时装周公司要求,将LED大屏幕与舞台形象背景墙位置互换,同时增加小篷房至大篷房上场通道一间,大屏幕两侧1m*6m遮挡墙两面。《增项报价单》第1.9条显示该项目增项费用15000元。**公司称该部分增项费用是因为报价单中的第1.8条篷房移位造成的,移位后两个篷房区的位置的距离增加,有了通道,所以需要该项目的收费。时装周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称如果该增项是因为第1.8条产生的,第1.8条**公司提前与时装周公司进行了沟通,那么第1.9条也应该提前与时装周公司沟通。经询,**公司称该增项费用是口头约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增项内容是按照时装周公司的工作指示增加,且**公司曾经提前告知该增项的费用。 《增项工作量》第9条载明:演出期间,闭幕式增加切割灯10台。《增项报价单》第1.10条增项内容为切割灯,增加10台,单价1000元,总价10000元。**公司称是时装周公司口头要求增加,没有留存证据。经询,时装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告知时装周公司。 《增项报价单》第2.1条载明增项总金额为196644元,税金8484元,金额总计205128元。 庭审中,**公司提交与多家案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对应报价单、现场增项清单、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项费用实际发生。时装周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可以显示**公司中标后压低价格肢解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庭审中,时装周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包死价合同,对此,除了《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双方工作人员的录音也有显示,并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录音作为证据。在录音中,双方提及在现场发现不合适的地方可以现场调换,合同是包死的,现场搭建的时候有一些微调,没有问题。 庭审中,时装周公司就其答辩和反诉时主张**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截图及消防整改报告、灯位照片、设计图与现场照片、录音,时装周公司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搭建发布会场地,导致时装周公司召开的20场发布会期间,不断发现和出现实际搭建与设计不符、灯光布局与设计不符、篷布被风掀开、断电、漏电、漏光等一系列问题。时装周公司称上述情况,导致时装周公司筹备长达一年的时装周活动影响极其恶劣,品牌方、设计师极其不满,甚至在北京卫视直播时直接质疑北京时装周,活动方北京时装周组委会极其不满。而且,时装周公司在与**公司沟通时要求**公司整改,***公司极不专业,甚至没有整改能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无法得出**公司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证明目的,现场的布局均以双方临时协商后进行的调整,且均已通过了时装周公司及监理公司的验收,符合合同约定。 2.错播广告的录像、日程安排,证明活动过程中,**公司错播品牌方广告,属于发布会的重大事故,品牌方和设计师极度不满。**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公司在活动期间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均已及时改正,且取得了参会方的谅解,没有给时装周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3.组委会决议,证明**公司搭建主发布会场地出现诸多问题,活动期间出现演出事故,工程粗糙、秀场灯光散漫、贵宾室搭建简陋、甚至无力改台,时装周组委会对活动极度不满,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系时装周公司为应对本次诉讼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4.罚款入账单据及物业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证明**公司执行秀场搭建及活动执行时,存在漏电、安装不规范等重大安全事故,该公司提出过整改要求及停电,证明**公司野蛮安装破坏了场地,遭致场地方高额罚款,严重影响时装周公司于场地方今后的合作,时装周公司对**公司撤场验收不予通过。**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2018年10月,**公司与场地方沟通退款事宜时,场地方表示其与时装周公司已经协商好,场地使用费***公司承担,全部押金不退。后经**公司与场地方多次协商,同意退还5万元,并向**公司开具了内容为“电费21888元、服务费78112元”的收据。**公司从未破坏过场地,场地方也从未提及过罚款或评估损失。该组证据为时装周公司为应对本次诉讼制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5.费用结算说明及微信截图,证明活动结束后,时装周公司依据合同要求和**公司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事实,逐项扣减**公司合同款。**公司认可实际收到时装周公司发出的费用结算说明,但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6.付款回单,证明时装周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5日将费用剩余款项支付给**公司,**公司退回该剩余款项,双方对剩余款项支付存在争议。**公司对证据认可,称时装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而是擅自将尾款调整为6533.29元后汇至**公司账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将6533.29元退回。 7.时装之都公司协议及拒付费用说明,证明由于**公司的原因,时装周公司合作单位拒付尾款8.56万元。**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时装之都公司与时装周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出具的拒付费用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时装周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就相关后续问题的处理也与**公司及本案无关。 关于时装周公司的施工是否通过验收及验收范围,双方各执己见。时装周公司主张2018年9月14日确实组织了验收,但是验收没有通过,时装周公司查出很多问题,提出了很多整改意见,直到2018年9月14日还没有完成整改,该日双方召开会议,时装周公司要求**公司尽快整改,直到2018年9月19日也没有完成整改,时装周公司不得不做出结构验收。**公司认为2018年9月14日已经竣工并通过了验收,不清楚为何监理方2018年9月19日才**确认验收,而且验收是对整个活动综合的验收,验收记录的第四项观感质量验收不可能仅是对结果安全进行的验收。 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标准,庭审中,经询,时装周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的效力。时装周公司主张双方的合同关系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建立,**公司中标后压低价格肢解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部分服务项目委托其他公司负责施工,但仅是部分项目,而且很多项目是采购服务项目,属于正常的商业合作范畴,也不至于影响不特定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的增项是否发生及时装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费用。对此,本院将逐一论述。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第1.1条篷房一区LED主屏的增项费用23904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增项内容是时装周公司要求增加,故**公司按照双方主合同报价单确定的单价收取增加面积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第1.2条篷房二区主形象标识背景的增项费用7380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增项内容是时装周公司要求增加,故**公司按照主合同报价单确定的单价收取增加面积的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第1.3条户外广告墙(三广告)的增项费用9500元,**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增项内容是时装周公司要求增加,**公司提成增加方案后时装周公司表示同意,故**公司可以要求增加该部分费用。但此处调整的户外广告位的尺寸与双方主合同报价单中约定的尺寸不符,考虑到双方也没有约定价格,**公司也没有提前告知价格,本院按照**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现场增项清单(报价单)》中约定的2个广告位更换3个广告位差价3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1.4条**指示牌的增项费用,因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指示标识系统”,但在《报价单》中并未约定该项目需要单独收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经提前告知该项目需要单独收费及收费价格,考虑到双方有包死价的合同约定和可以现场调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增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1.5和1.6条篷房一区更换写真的增项费用,因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作内容包括“可更换品牌板”,该品牌板对应有单独的收费价格,并未约定贴写真需要另外收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经提前告知时装周公司贴写真项目需要单独收费及收费价格,考虑到双方有包死价的合同约定和可以现场调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增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第1.7条红色地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增项是根据时装周公司的工作指示增加,也未事前告知需要收费和单价,考虑到双方有包死价的合同约定和可以现场调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增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工作量》第1.8条篷房二区移位的增项费用,**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已经事前告知该增项费用为5万元,时装周公司承诺下午三点前回复。庭审中,时装周公司认可发生该增项,但未举证证明当时不同意**公司提出的增项费用5万元,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项目增项费用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第1.9条篷房通道及遮挡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增项内容是按照时装周公司的工作指示增加,且曾经提前告知该增项的费用,考虑到双方有包死价的合同约定和可以现场调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增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增项报价单》第1.10条切割灯,**公司虽主张是与时装周公司口头约定增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另考虑到双方有包死价的合同约定和可以现场调的口头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上述增项费用应为84284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对应的《报价单》中约定的税金为6%的标准,税金应为5057元,上述费用合计89341元。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时装周公司主张的问题,并给时装周公司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涉案工程质量已经通过了质量验收,而且验收项目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等项目;此外,时装周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通过后支付了合同款。故本院对时装周公司关于本次验收仅是结构安全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验收情况,本院对时装周公司主张的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实际搭建与设计不符、灯光布局与设计不符、工程粗糙、秀场灯光散漫、贵宾室搭建简陋等问题不予采信。但根据时装周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现场的录像、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时装周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该案外公司出具的拒付费用说明等证据,**公司提供的服务确实存在篷布被风吹开、断电、漏电、漏光、正式演出过程中错播品牌宣传广告、信号中断全场暗场等诸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时装周公司反诉主张扣减服务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酌情支持1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35418.29元,时装周公司已经支付107万,剩余465418.29元未支付。根据前述认定,项目增项服务费(含税金)应为89341元,合计554759.29元。扣除本院认定需要扣减的服务费和时装周公司的损失15万元,时装周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款404759.29元。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是否过高,应否酌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本质上均为时装周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因时装周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判决时装周公司向**公司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违约金15万元,并以拖欠的服务费404759.2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04759.29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以合同款404759.29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北京**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6元,***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北京时装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49元(已交纳),***影视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