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湘资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邵阳湘资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11民初7881号
原告:邵阳湘资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造纸厂内。
法定代表人:游泳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君谊,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领智工业园第A6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星。
原告邵阳湘资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22元(按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顺延照计)。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分支机构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分公司)代理的永州市“东安紫江河坝电站、东安杨江河坝电站、清水湾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9月2日向永州分公司汇款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9月4日在湖南省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了招标工作,原告没有中标,但被告没有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保证金,但被告以内部账目不清为由拒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参与永州分公司代理的永州市“东安紫江河坝电站、东安扬江河坝电站、清水湾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根据永州分公司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永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于次日在湖南省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了招标工作,原告没中标,因向永州分公司催讨促返还保证金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名称:东安紫江河坝电站、东安扬江河坝电站、清水湾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第20.3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名称:东安紫江河坝电站、东安扬江河坝电站、清水湾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设备采购项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手机短信、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分支机构永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与永州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行使、承担。本案中,原告与永州分公司系招、投标的合同关系,被告永州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由于原告未中标,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名称:东安紫江河坝电站、东安扬江河坝电站、清水湾电站增效扩容改造设备采购项目)第20.3条的规定,永州分公司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因永州分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依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规定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邵阳湘资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阳湘资水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焦芳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