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民初12846号
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KDLF0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15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5369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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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和违约金8,850元(暂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欠款合计为45,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月20日(原文如此,可能为笔误)签订《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信息发布系统平台管理软件、信息发布系统分控软件、高清网络播放机、24寸工业级液晶显示屏(含挂架)、32寸工业级液晶显示屏(含挂架),设备总价款为197395元整,实际折扣价:195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即:78000,共计:柒万捌仟元整;设备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剩余60%货款,即:117000元,共计:壹拾壹万柒仟元整;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双方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但是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后又直接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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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有很多疑点,存在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原告起诉的合同我公司找不到,合同的价款和付款方式我并不知情,包括我公司是否收到货物也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只有单方签字,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签章和人员签字,购销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有可能当时并未实际谈妥,原告出示的仅是当时的第一版合同。转账凭证需要去公司核实,我倾向于认定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可能这两张转账凭证上的金额就是合同金额。发票不可能有假,是真实的,发票金额与我公司转账的金额有差距,但是在商业过程中存在发票开错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鑫**(供方、乙方)公司与被告西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合同上无被告签章),约定由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采购软件、设备等,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总金额195,000元整,此报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即:78,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剩余60%货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11、违约责任及赔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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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
同日,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尾号0506的贵州银行账户转账78,000元,转账记录摘要载明“货款”,同年9月29日,被告西科公司再次向原告前述账户转账80,000元,摘要载明“货款”,原告鑫**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西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总额195,000元,发票下方注明:“原件已收***2017年9月29日”,庭审中,被告表示***为西科公司以前的出纳。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西科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过两笔货款后,便未再就剩余货款37,000元进行结算支付。
同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双方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章,但原告已经就合同全部履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同是其与被告公司以前的员工***签订的,原告通过QQ发送合同电子版给***,但因为事情耽搁后***没有发回给原告,其后原告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原告根据相关要求及被告的请求,全额开具合同价款的发票,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两张发票中均列明了货物的单价及税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虽无被告签章,但原、被告之前的资金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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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记录以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前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公司向被告西科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西科公司应当向原告鑫**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总价款,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78,000元)”,被告西科公司亦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鑫**公司转账78,000元,并于摘要处注明“货款”,此后9月29日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转账80,000元(摘要注明:货款)的金额虽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完成支付剩余60%货款(117,000元)”载明的金额不同,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就合同付款方式作出修改亦不违反常理,且原告鑫**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西科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195,000元的货款金额相符,该发票原件已由被告方财务人员收取,符合商业惯例。因此,原告鑫**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8,85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其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鉴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尚存争议,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瑕疵,被告未付价款的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付款日)起,按照3.85%/年之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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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3.85%/年之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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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蒋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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