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

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贵州鑫某某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77号华亿大厦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55470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12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有效,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签字或**,该合同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生效及对方提供该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生效的要件系双方签字或**,上诉人如果是合同主体,应当在合同上签字才能生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仅有其单方**,不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合同价款及货物是否交付都是合同最核心的内容,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合同证明合同价款金额及没有上诉人收货的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仅仅以上诉人公司财务收到发票就认定本案合同已经按照发票金额实际履行并已交付货物,这完全是一审法院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现实生活中常常发生发票票面金额和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且本案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有效书面合同。本案《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中不能确认双方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民法典》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多媒体信息发布购销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即使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但该笔债权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及其他证据举证,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从上述时间节点开始,按被上诉人的逻辑来看,上诉人已经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6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三年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赋予的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鑫**公司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所说的第一项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主张合同只有我方**,没有上诉人**问题,我方已经从邮件中找到购销合同可以提交法院核实。第二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问题,这段时间我们都在催款,但是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第三项上诉人认为只有发票,也是不对的,发票及合同都是有的,签字的人是上诉人公司财务。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和违约金8,850元(暂从2017年3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止,直至欠款还清为止),以上欠款合计为45,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原告鑫**(供方、乙方)公司与被告西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合同上无被告签章),约定由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采购软件、设备等,合同第五条载明:“本合同总金额195,000元整,此报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预付款,即:78,000元,设备调试完成后三日内支付剩余60%货款,即117,000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11、违约责任及赔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尾号0506的贵州银行账户转账78,000元,转账记录摘要载明“货款”,同年9月29日,被告西科公司再次向原告前述账户转账80,000元,摘要载明“货款”,原告鑫**公司并于当日向被告西科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总额195,000元,发票下方注明:“原件已收***2017年9月29日”,庭审中,被告表示***为西科公司以前的出纳。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科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西科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过两笔货款后,便未再就剩余货款37,000元进行结算支付。同时,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双方合同被告虽然没有签章,但原告已经就合同全部履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合同是其与被告公司以前的员工***签订的,原告通过QQ发送合同电子版给***,但因为事情耽搁后***没有发回给原告,其后原告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物流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原告根据相关要求及被告的请求,全额开具合同价款的发票,被告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两张发票中均列明了货物的单价及税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上虽无被告签章,但原、被告之前的资金转账记录以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前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公司向被告西科公司交付了设备,被告西科公司应当向原告鑫**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总价款,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78,000元)”,被告西科公司亦于2017年3月17日向原告鑫**公司转账78,000元,并于摘要处注明“货款”,此后9月29日被告西科公司向原告鑫**公司转账80,000元(摘要注明:货款)的金额虽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调试完成支付剩余60%货款(117,000元)”载明的金额不同,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就合同付款方式作出修改亦不违反常理,且原告鑫**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向被告西科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195,000元的货款金额相符,该发票原件已由被告方财务人员收取,符合商业惯例。因此,原告鑫**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8,850元,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其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鉴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尚存争议,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均存在瑕疵,被告未付价款的理由存在一定合理性,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付款日)起,按照3.85%/年之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货款3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7日起,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3.85%/年之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鑫***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 被上诉人鑫**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是从邮件里面打印出来的),拟证明:合同是有双方签字,合同是真实存在的。 上诉人西科公司质证称:我方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因为该证据在一审的时候就已经存在。被上诉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逾期举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鑫**公司:提交电话录音(录音时间是2020年11月——12月左右),拟证明:我方一直在催款,诉讼时效没有过。 上诉人西科公司质证称:这个证据也是在原来的一审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现在提交的话还是存在逾期提交的问题。单从录音的话,对方的身份我们没有办法确认,也无法认同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公司和西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涉及货款金额的问题。西科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并未成立生效,然根据鑫**公司提交的《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购销合同》,尽管该合同是通过邮箱打印,然结合双方之间的资金转账记录以及鑫**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鑫**公司和西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合同所涉及的货款金额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总额为195000元,且鑫**公司向西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与该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所涉及的货款金额为195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西科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现仅向鑫**公司支付了158000元,仍欠付货款37000元,其应当就剩余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3.8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西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西科公司一审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且于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