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

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与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覃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箭,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世纪城52组团24号1单元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壹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原告立壹科技公司(供方)与被告西科网络公司(需方)就智能化对讲系统产品供销签订《供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价格见附件配置报价,交货地点为贵阳市金阳新区金朱东路,指定收货人为***,验收标准和提出异议期按合同约定标准验收,需方对产品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等方面如有异议,应在7日内及时提出异议,供方在7日内作出答复;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因使用、运输、保管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问题,不得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预付款30%,余下的70%在货到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需方无条件提货并把全款汇入供方公司帐上,如未按时按数办理,需方则按每天未付清款项总额的0.3%累计赔付给供方。计算方式:应付总额+应付总额外负担0.3%(按天计算)。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经原、被告签章生效后,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596245元,被告合同指定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中签字确认,因被告尚欠货款308375.5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08375.5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拖欠的货款每日0.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款为止。(从2013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期间应计付169298.15元,即308375.50元×0.3%×183天+169298.15元)合计477673.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立壹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收条、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3、请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未支付尾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4、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5、欠款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375.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供货有漏项。被告西科网络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批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收货后已经使用,被告未提出问题应视为原告所交产品合格;2、加密狗音频,证明原告未交付加密狗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未约定交纳加密狗;3、公函4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有漏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该函件没有原告的签章,其未收到过该函件;4、顺丰速运单,证明被告已将公函寄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邮递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并未收到该函件;5、立壹科技退修产品处理清单,证明被告曾经将产品送至原告处维修,原告认可曾为被告维修产品,但产品是被告摔坏的,并不是产品的质量问题;6、漏项清单,证明原告所交货物有漏项,漏项价值71193.5元应在原告诉请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不在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货物全部交与被告。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立壹科技公司与被告西科网络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价值596245元产品交与被告,有被告方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的货物签收单及收条为据,被告西科网络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收到原告提供的产品,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83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西科网络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关键设备加密狗,但在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附件配置单中均未载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负有交付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货物质量问题,合同中约定对产品质量的异议期为7日内书面提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计算标准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8375.50元;二、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于上项同时,从2014年6月20日起以30837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6元,减半收取4233元,由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西科网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密码信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智能对讲电子门是否需要密码信息才能正常运行进行鉴定,或聘请具备电子信息技术知识的专家到庭进行咨询。被上诉人立壹科技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西科网络公司购买的是系统产品,其配置的产品都书面列表报价,配置中无“加密狗”,因此被上诉人并无交付“密码狗”的义务。2、至2014年6月19日《供销合同》附件所列配置产品已全部交付,上诉人不仅没有提出漏供产品,而且还临时购买了2250元的产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销合同、货物签收条、请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立壹科技公司应按照交易习惯向上诉人交付智能对讲电子产品的密码信息,但在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及附件配置单中均未载明,上诉人西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立壹科技公司对此负有交付义务,同时,上诉人西科公司在请款单上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立壹科技公司货款,上诉人西科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立壹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西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6元,由上诉人贵阳西科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