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顺环市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顺环市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顺晟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8350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环市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翔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权,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健,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大门居委会石牌堤围路**堤围工业区3车间。
法定代表人:梁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环市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志权、徐伟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03.01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以后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7),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废水治理工程,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40%即6.6万元于原告,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完成后三天内被告付合同金额的40%即6.6万元于原告,取得顺德区环运局合格的验收通过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即合同金额的20%,即3.3万元于原告。若因被告自身因素而短期内(本项目环保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并通过监测达标后一个月内)未能通过顺德区环运局验收的,被告需在监测达标后四十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监测达标,但被告在支付了13.2万元工程款后截止起诉之日仍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金额16.5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40%即6.6万元,设备运抵安装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6.6万元,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20%即3.3万元,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监测达标,但是未支付3.3万元,所以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在当时早已由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不予支付,这是当时原告的设备不合格导致的,原告也认可出了质量问题的事实,所以这么多年一直没有向被告追款,完全是双方在当时认可不再支付的结果。双方于其后即2017年仍然签署类似合同,就是因为本案中的2015年设备虽然运营但是不达标,以2017年的合同替代该不合格的设备,原告之前已愿意放弃3.3万元设备余款,默契和默认之下,所以被告仍然会将新的合同赋予原告继续做,否则不可能再会有2017年的合同。按照原告的主张,验收合格日的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三天内应支付该3.3万元,而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的债权依法无法得到法院的保护和强制执行。原告已同意了放弃上述款项,但是利用双方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而钻空子,有违诚实信用。另外,基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主体信息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废水处理方案、验收监测报告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设备是否合格,是本案争议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数单、付款凭证),对数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并无得到被告确认,因此不予认定;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Q*******7),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废水治理工程,工程范围是被告公司内的餐具清洁污水治理设备安装工程,处理水量具体详见编号S-24-15方案,排放标准是执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DB44/26-2001)中第二时段二级标准。合同第五条(工程验收)约定:施工质量由被告参照编号为S-24-15方案内各技术参数验收,工程调试合格,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后被告才能继续使用环保设施;若被告未向原告签署书面验收文件而擅自使用环保设施,则视为被告默认验收;排放指标委托顺德区环运局指定监测机构监测。合同第六条(合同金额及付款办法)约定: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40%即6.6万元,设备运抵现场安装完成后三天内被告付合同金额的40%即6.6万元,取得顺德区环运局合格的验收通过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余款即合同金额的20%即3.3万元;若因被告自身因素而短期内(本项目环保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并通过监测达标后一个月内)未能通过顺德区环运局验收的,被告需在监测达标后四十天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七条(保修期)约定:设备保修期一年,自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取样监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6.6万元、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6.6万元。原告亦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并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监测达标,取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被告对该报告表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遂于2020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声称虽然使用了该设备,但由于不合格,所以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另行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现在案涉废水治理工程的相应设备已拆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做的废水治理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的争议。合同第五条已对工程验收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已使用了案涉设备,因此应认定已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的3.3万元是在取得顺德区环运局合格的验收通过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同时还约定若因被告自身因素而短期内(本项目环保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并通过监测达标后一个月内)未能通过顺德区环运局验收的,被告需在监测达标后四十天内付清余款。虽然原告未能提供顺德区环运局的验收通过报告,但是根据其后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确实于2016年2月成就。
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从2016年2月付款条件成就,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应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但是原告至2020年4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实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声称一直通过电话催收,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又称当时双方关系良好。然而,庭审中原告声称当时被告不配合签署书面验收文件。基于原告上述说法,若双方当时关系良好且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却不配合签署书面验收文件有违常理;若双方关系并不好,甚至因为设备是否达标存在矛盾,原告仅电话催收亦有违常理。因此,原告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至时效届满,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之情形,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环市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6.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环市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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