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3520号
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苹、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璇、马义民,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普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苹、李延超,被告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普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润鑫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滹太商贸城AB馆西南外立面泛光照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该项目,负责照明工程的图纸设计、材料供应、灯具安装等。约定合同款总计5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了29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未结。在我公司的催促下,被告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0元,并要求我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290000万元的发票,但因被告的内部问题,却始终不能付款。被告也曾向我公司发出对账单确认合同价款及付款情况,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8日,利息为21811元。
被告润鑫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过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备,故应当待工程完工后让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滹太商贸城AB馆西南外立面泛光照明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发包人:石家庄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石家庄滹太商贸AB馆西、南面外立面LED灯光安装工程。……三、工程内容:建筑景观泛光照明工程、设计、材料供应及制作安装。……第四条合同工期。一、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若发包场地分期分批移交,则分期分批下发开工令。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二、总工期:37日历天。第五条合同价。固定总价:¥580000元,大写:伍拾捌万元整。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一、本工程无预付款。二、承包人材料、设备全部进场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三、工程完工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将所有资料移交发包人,发包人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四、合同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扣除发包人维修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10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五、承包人每次收款同时需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合格工程发票;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时,承包人出具100%的合格工程发票。……”。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原告称,涉案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仅剩余2%的电梯间的工程量未完成,原因是被告方外挂电梯未拆除,致使我方无法进场完工。被告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目前完工90%左右,因政府环保政策及市政环保方面原因,频发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导致我方的场地不能及时拆除外挂电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票据、照片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被告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但另行约定若发包场地分期分批移交,则分期分批下发开工令;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双方未对工期顺延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将所有资料移交发包人,发包人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剩余价款290000元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原告要求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7元,减半收取2988.5元,由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