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秦建国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5576号
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军,总经理。
被告秦建国。
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秦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剑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59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建国于2012年7月进原告处工作,在上海月新项目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2014年之后该项目都是些收尾性工作,2016年2月下旬,原告找被告商谈要求将其调到销售部,被告当时表示接受,但是约一周后,被告又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军表示不愿意做销售,之后便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表明系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由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427号裁决书不服,故提起诉讼。
被告秦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7月入职,一直担任项目经理,2016年2月,原告无故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动至销售部,且未明确相关待遇,而事实上原告处并无销售部门,被告所做的上海月星环球港项目亦未验收结束,被告认为原告目的在于赶自己离开,同年2月底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427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员工辞职申请表格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主动离职,原告予以批准;
3、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以此证明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表达是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的辞职类别有异议,认为当时勾选的是被公司开除,原告擅自修改成自动离职,其他无异议,均是被告填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离职。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辞职类别是根据实际情形修改为自动离职,被告主动提交的辞职申请,原告从未口头或书面开除过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秦建国于2012年7月入职原告处,在上海月星项目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月工资为43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月工资为4227元。
根据劳动仲裁申请书记载,申请人秦建国,被申请人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中被告表明“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由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6年3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至2016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07,836元;2、2013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73元;3、2013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955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元;5、确认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59元;3、对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因何原因而解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公司开除,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调岗问题确实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明确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4日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格,且结合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即“因被申请人(原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保,由申请人(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离职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7月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建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秦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夏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