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3财保4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0322967X2,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62817412B,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倪绍兵,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72325.24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2021年12月7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苏13财保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72325.24元或查封相当于2072325.24元的财产。
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对泗洪县临淮镇人民政府享有到期债权2008933元以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泗阳支行的73000元存款担保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在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应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而加剧债务企业负担,以保障企业健康稳定发展。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申请人上海越普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泗阳支行(账号为3213020651010000005050)的银行存款73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泗洪县临淮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08933元;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