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住所地桦甸市红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玉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建设路交汇处卓越大厦10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12号云天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桦甸市渤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明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上诉人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桦甸市盛达机械施工处在原审时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3,133,038.61元,且作为一审被告之一的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直接受理,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本案应由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1)桦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本院审理。
审判长赵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