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孙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冠军,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管冠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公路桥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交警支队、公路桥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安华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中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并未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方式进行规定。因此,对于财产损失部分,应当由肇事方以及车辆管理方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对于交警支队的车辆损失,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交警支队辩称,望维持原判。
***辩称,望维持原判。
公路桥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交警支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公路桥梁公司、***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4647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公路桥梁公司的司机,2016年8月6日,***驾驶车辆(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民警驾驶的警车(吉0××)在长吉北线大成玉米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为公路桥梁公司所有。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写明造成警车财产损失46479元,并支付鉴定费2424元。***称事故当天公司经理通知***必须将施工设备返还工地,当时在单位已饮酒并有公司其他经理和司机知情,未对其驾车予以阻拦,也没有调整工作任务。公路桥梁公司称***不是职务行为,离开公司未饮酒。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公路桥梁公司投保时已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鉴定书、发票、维修明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判决书一份等。
一审法院认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醉酒驾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公路桥梁公司的员工,并称为完成公路桥梁公司指定工作任务驾车造成事故,公路桥梁公司不予承认但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存在司机管理和车辆管理不当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交警支队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公路桥梁公司应给付交警支队车辆损失费44479元和鉴定费2424元,***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合同条款及证据,安华保险公司已尽相关提示义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警支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0元;二、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损失费44479元和鉴定费2424元;三、***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醉酒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警支队的车辆损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损失费46479元和鉴定费2424元”;
三、***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