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大安灌区管理局、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灌区管理局。住所:大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中峰,该局副局长。
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方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大安灌区管理局、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