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16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灌区管理局。住所:大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中峰,该局副局长。
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方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大安灌区管理局、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