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1民初02053号
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占武,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
委托代理人:潘建芳。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恩。
委托代理人:杨辉。
被告:董明哲,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董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队的委托代理人潘建芳、王国栋,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董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明哲驾驶×××号猎豹小型客车与原告单位民警潘建芳驾驶的吉O1155号警车在兴隆山镇长吉北线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明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建芳无责任。被告董明哲驾驶的猎豹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赔付。猎豹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479元;2、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242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称,1、未查询到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2、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同意赔付。
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辩称,被告董明哲在下班时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明哲辩称,1、肇事车辆系被告路桥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现被告路桥建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董明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路桥建设公司的员工,被告董明哲不是赔偿义务人;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明哲醉酒后驾驶×××号猎豹牌小型客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成玉米公司门前时,遇有原告单位警员潘建芳驾驶的吉O1155号警车同向前方行驶,猎豹客车追撞警车,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明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警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6479元。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O1155号警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车辆财产损失金额合计464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24元。
吉O1155号警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董明哲驾驶的×××号猎豹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名下,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7月30日,被告董明哲、路桥建设公司签订试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聘请被告董明哲在司机工作岗位,试用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董明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安华保险长春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明哲醉酒后驾驶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名下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应当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董明哲、路桥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应由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过错一方即被告董明哲、路桥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董明哲辩解称,其驾驶被告路桥建设公司名下的车辆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董明哲系被告路桥建设公司聘请的司机,但被告董明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路桥公司的指派或执行其他任务,故其主张驾驶肇事车辆属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车辆损失46479元,应由被告董明哲、路桥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2000元,剩余44479元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2424元、保全费5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明哲、路桥建设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付车辆损失费44479元;
二、被告董明哲、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董明哲、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付鉴定费242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944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明哲、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