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91民初1590号
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杜战武,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管冠军,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1层、11层、12层。
法定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与被告***、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管冠军,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卓荦、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警支队诉称:***驾驶车辆(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民警驾驶的警车(吉01155)在长吉北线8公里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为公路桥梁公司所有,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交警支队车辆财产损失4647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24元。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醉酒驾驶导致事故,依据合同免责条款,应不予理赔,已尽到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理赔义务。
公路桥梁公司辩称:***于下班时间驾车外出并饮酒,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尽到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交警支队的车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辩称:该肇事车辆为路桥公司所有,并在安华保险公司处保险,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也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在事发时***是在履行相关职务行为,其驾车造成的相关后果也应由公路桥梁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酒驾不赔此条款为法定的无效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支队、安华保险公司、公路桥梁公司、***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为公路桥梁公司的司机,2016年8月6日,***驾驶车辆(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民警驾驶的警车(吉01155)在长吉北线大成玉米公司门前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车辆为公路桥梁公司所有。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书,写明造成警车财产损失46479元,并支付鉴定费2424元。***称事故当天公司经理通知***必须将施工设备返还工地,当时在单位已饮酒并有公司其他经理和司机知情,未对其驾车予以阻拦,也没有调整工作任务。公路桥梁公司称***不是职务行为,离开公司未饮酒。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公路桥梁公司投保时已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鉴定书、发票、维修明细、商业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判决书一份等。
本院认为: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醉酒驾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公路桥梁公司的员工,并称为完成公路桥梁公司指定工作任务驾车造成事故,公路桥梁公司不予承认但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存在司机管理和车辆管理不当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交警支队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公路桥梁公司应给付交警支队车辆损失费44479元和鉴定费2424元,***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合同条款及证据,安华保险公司已尽相关提示义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损失费44479元和鉴定费2424元;
三、被告***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吉林省公路桥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其巍
人民陪审员 刘丽妍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