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女,1962年8月24日生,满族,松江河电厂退休职工,住抚松县南新区电厂住宅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
法定代表人:孙长坤,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坤,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建珍,抚松县司法局兴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许继光,经理。
***、**、***与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乡政府)、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兴隆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上诉人兴隆乡政府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06年8月6日,***以恒源路桥公司名义与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书》,由***承包兴隆乡政府冰小线到东关道4.088公里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以下简称东关道工程),工程款528691元,该工程于当年9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以恒源路桥公司名义与兴隆乡政府签订《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以下简称兴隆村水泥路工程)。由***承建兴隆村内5.001公里水泥路,工程款为274545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决算增加工程款为285749元(详见竣工结算审批表),该工程于当年10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11月,***为兴隆乡政府修建兴隆乡兴隆村村内水沟河堤工程,工程款为21865元,该工程于当年11月中旬竣工,兴隆乡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验收并出具水沟河堤工程合格验收单。由于兴隆乡政府拖欠工程款,导致***自行筹集资金垫付工程款,***向他人借款673000元,向抚松县城郊信用社、兴隆信用社贷款40万元。***虽然以恒源路桥公司名义与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但是***已经向恒源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并缴纳税金。兴隆乡政府也承认拖欠***工程款项,加之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提字33号民事判决书,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兴隆乡政府付给工程款32000元;二、判令兴隆乡政府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给***造成的利息损失1205877元(从应支付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给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26199元,合计1248000元;三、判令兴隆乡政府给付利息至还清日为止。
本案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第一项判令兴隆乡政府付给工程款“57734元”;第二项判令兴隆乡政府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30119元”,合计为“1187853元”;直接损失26199元增加5503元,变更为31702元。总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219555元。***通过庭审举证情况认为兴隆乡政府未代缴税款,主张未代缴税款部分的工程款作为剩余的工程款向***支付。
本案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兴隆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变更为:54760元;兴隆乡政府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164795元。并补充“兴隆乡欠款、违约造成损失明细”如下:修路款:54760元。因兴隆乡政府违约,给***造成利息损失1164795元。(一)1、2007年4月20日城郊信用社贷款利息157684元;2、兴隆乡信用社贷款利息:175679元;3、借王兆华67.3万元,利息771000元。(二)、债权人向法院诉本案***还款,法院判决起诉费、执行费等31072元。1、欠王兆华67.3万元,受理费等15465元,(2012)白山民提字第33号;2、欠王兆华设备租金、利息、法院受理费等12437元,(2010)抚民二初字第242号;3、欠王利民材料费,案件受理费等1482元,(2010)抚民二初字第566号;4、欠黄立权设备租金、利息,法院受理费等8035元,(2012)抚民二初字第396号;5、兴隆乡信用社贷款利息、罚金122325元,法院受理费等6270元,(2012)抚民二初字第375号;6、***诉***、**合伙纠纷案,起诉费5503元,(2012)抚民二初字第424号。以上合计:1219555元(修路款54760元+损失费1164795元)。
兴隆乡人民政府原审辩称: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抚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诉工程款应归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裁定驳回***诉讼。2、***所诉利息与本案无关,兴隆乡政府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施工方先垫付,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3、***施工的所有工程均未通过有资质的验收部门验收,且施工的公路第二年就出现质量问题,路面开裂,沙化现象严重,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中第六条第3、4款约定,“本项目工程质量指标为优良;本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上级验收后的二年,保修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上级单位验收,故保修金应由兴隆乡政府用于该公路维修或重修,而保修金已由法院多次执行给***,***应向兴隆乡政府返还保修费即总工程款2745706的10%,即274570.60元。综上所述,***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恒源路桥公司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6年8月6日,***(徐伟彦)与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徐伟彦)承包东关道工程,工程造价为528691元;开工后兴隆乡政府付给一定费用,完工后分年度分期付款,兴隆乡政府留10%保修费,待来年五月末全部验收结算。该工程于当年9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528691元。
2、2007年,兴隆乡政府建设兴隆村水泥路工程。***与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达成挂靠施工协议,2007年6月1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兹委托***为白山市恒源路桥公司兴隆水泥路项目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承担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隆水泥路工程建设;独立承担法人责任、工程质量、工伤事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可直接拨付工程款,自行核算,独立纳税等”。2007年8月20日,***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兴隆项目部名义,与兴隆乡政府签订了《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内容如下:兴隆乡政府将位于兴隆乡兴隆村内的农村公路路面建设工程发包给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745706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底支付50%工程款,余款于2009年内全部付清。该合同尾部除加盖兴隆乡政府和“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隆项目部”公章外,尚有***盖章、签名及兴隆乡政府经办人“汉维金”签名。该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同年12月,兴隆乡政府出具“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结算单”。内容为,合同签订价款2745706元,增加项目工程价款560486元,减少项目工程价款274738元,完成工程总价款3031455元。
3、2007年8月30日,***与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兴隆乡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工程和招待所东河堤工程(以下简称水沟河堤工程);工程造价21865元;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工程日期2007年8月30日—9月10日完工等。2007年11月30日,***与兴隆乡政府签订工程验收单。载明“双方共同参加水沟河堤工程验收决算。工程结算金额21865元”。
4、2006年8月6日,***与兴隆乡政府之间第一项工程的工程款528691元,兴隆乡政府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全部结算。但兴隆乡政府仅于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余328691元分四笔支付[2007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2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128691元(该日实付15万元,为计算方便,根据***的意见,余款21309元视为支付第三项工程的全部价款21865元)]。
***与兴隆乡政府的“兴隆村内水泥路”工程价款至今尚有54760.21元未付清。兴隆乡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32.5万元(2007年8月8日4万元、2007年8月24日3.5万元、2007年9月25日15万元、2007年9月27日10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付款2468913.54元(2008年1月11日74.2万元、2008年4月30日20万元、2009年2月20日0.3万元、2009年12月30日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10万元、2011年1月10日13万元、2012年1月17日760951元、2013年2月8日432962.54元),以上合计2793913.54元。
兴隆乡作为建设单位,负有从应付给***全部工程款3582011元(528691元+3031455元+21865元)中,按照6.44%的税率,代扣230681.51元税款的义务。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当时登记的“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兴隆水泥路工程”项目名义缴税47344.26元,该税款系兴隆乡政府付给***工程款划入“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从***工程款中代缴。该税款应从兴隆乡政府代扣的230681.51元税款中扣除。故兴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54760.21元。
***与兴隆乡政府水沟河堤工程的造价为21865元,该款应于2007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该款直至2009年12月30日,与第一项工程即东关道工程款合并支付完毕(合计55万元)。
5、兴隆乡政府关于按照《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扣留工程总造价10%的保修费,即274570.60元的反诉请求,该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同年12月,兴隆乡政府出具“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结算单”。本项工程至今未经上级部门验收。兴隆乡政府为证实道路质量问题所出示的照片为2014年5月份拍照。
另查明:
***在建设兴隆村水泥路期间,拖欠王利民石子、白灰、沙子等材料款5万余元;向王兆华借款673000元;拖欠王兆华150推土机租金、液压油、沙场利息、推土机运费等62700元;拖欠黄立权挖掘机租金2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贷款18万元到期未付。以上债权人均先后向抚松县人民法院起诉,抚松县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均判决***各自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2012年1月12日,***曾以自己名义起诉兴隆乡政府要求给付工程款176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6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以其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与兴隆乡政府签订《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隆项目部,而兴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2012年6月15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抚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合伙利润款、轮胎、修车费、发电机租金,计79383.92元等。
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从未代***向兴隆乡政府索要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无建设道路、桥涵、河堤的施工资质,故***与兴隆乡政府之间冰小线至东关道4.088公里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合同,兴隆乡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招待所东河堤工程合同,及***以第三人当时名称白山市恒源路桥公司兴隆项目部名义与兴隆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兴隆村水泥路工程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东关道工程、水沟河堤工程的价款已结算完毕,但存在逾期给付问题。***在本案原审起诉时(2013年1月30日),兴隆乡政府尚欠***挂靠承包的兴隆村水泥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恒源路桥公司同意***借用施工资质与兴隆乡政府签订水泥路工程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却不积极以自己名义索要工程款,势必损害***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均经兴隆乡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系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兴隆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主体适格,故对***关于请求兴隆乡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54760.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兴隆乡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兴隆乡政府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64795元的计算依据,系因兴隆乡政府未能及时给付其工程款,其拖欠王兆华、信用社等借款利息,拖欠王兆华、黄立权推土机租赁费利息,王利民材料款利息,及因上述债权人诉至法院后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兴隆乡政府在与***挂靠的白山市恒源路桥公司兴隆项目部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只能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主张的诸如施工借款利息、拖欠修路建筑材料款产生的利息、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费利息、债权人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兴隆乡政府对***承包建设的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所欠价款54760.21元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为计算逾期付清工程款利息方便,兴隆乡政府应当代扣的税款230681.51元,从合同所约定的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先扣除后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视同最先支付相应数额工程价款。从兴隆乡政府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和“付款记录”中体现三项工程应纳税款的税率一致,故本案将代扣代缴的三项工程的税款230681.51元列入第二项工程价款结算中预先扣除,对双方均公平合理。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代扣税款47344.26元,并非在兴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中支付,因此该部分预先扣除的相对应的未付工程款已经计入尚欠工程款数额当中,不涉及重复扣减工程款问题。第二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31455元,在预先扣除代扣税款230681.51元后,剩余2800773.49元,按照约定,兴隆乡政府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2009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50%即1400386.75元。***2006年8月6日承包的第一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8691元,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全部验收结算。但兴隆乡政府仅于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余328691元分四笔支付(2007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2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128691元)。***承包的第三项工程即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招待所东河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865元,应于2007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直至2009年12月30日方才付清。故以上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分段计算。
兴隆乡政府关于按照《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因道路质量问题,要求扣留工程总造价10%的保修费,但其所出示的照片为2014年5月份拍照,不能体现系缺陷责任期内(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出现的问题。故对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是对保修费274570.60元在“缺陷责任期内”(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41647.5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明细附后)应予以扣除。
兴隆乡政府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234549.31元(计算明细附后)。但是,缺陷责任期内(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应当扣留的保修费274570.60元的利息为41647.56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拖欠利息为192901.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款54760.21元及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本金6859.9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逾期给付原告***承包建设的“冰小线到东关道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款”、“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款”、“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工程和招待所东河堤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234549.31元,扣除缺陷责任期内保修费274570.60元所产生的利息41647.56元后,余额为1929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负担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反诉原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称:一、兴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54760元,计算利息就应该以5476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而原审法院判决以6859.9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兴隆乡政府赔偿其因逾期未付工程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2901.75元错误,应为342041.85元,少算了149140.10元。1、按照合同约定,兴隆乡政府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兴隆村水泥路合同价款的50%,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价款另外50%。兴隆乡政府未能在2007年底付清应付的50%合同款,因此不足50%的此部分欠款应计算利息。2008年1月及4月,兴隆乡政府先后两次进行付款,共计942000元,此部分付款应视为2009年年末之前应偿还的工程款之中,但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007年12月30日前应付款项的补偿付款,从而未计算利息,产生巨大金额差。2、在计算扣除保修费产生的利息时,应以保修费的50%为本金计算,而在判决书中扣除保修费所产生的利息时,按照保修费用全部发生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内期间进行扣除,其中存在金额差。且在扣除保修费产生的利息时全部按照7.47%的高额利率进行扣除错误。3、2012年1月17日***已缴税47344.26元,在判决书中未计算此部分利息,造成金额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兴隆乡政府答辩称:兴隆乡政府不同意支付利息,兴隆乡政府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答辩。
兴隆乡政府上诉称:一、兴隆乡政府不应承担三项工程款的利息。1、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后支付,本案中所有工程均未经上级有资质的部门验收,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应视为承包人垫资行为,兴隆乡政府在工程未经验收期限内给付工程款,不应视为逾期付款,故兴隆乡政府不应承担三项工程款的利息。2、兴隆村水泥路工程54.9万元/千米的工程造价远远高于同期同类49.5万元/千米的工程造价,多出的部分能够极大满足因工程款拖欠造成***的损失。3、***曾于2012年口头承诺兴隆乡政府,如兴隆乡政府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就不要利息。兴隆乡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多处筹措向***支付了余款。***应兑现承诺。4、根据2007年8月30日兴隆村水泥路工程合同约定:“本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上级验收后的二年,保修费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由于此项工程未通过上级验收,兴隆乡政府仍应预留10%工程款即274570.6元直至工程通过上级验收后二年,故兴隆乡政府不应向***支付承包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款54760.21元及逾期利息,***应退还兴隆乡政府209810.39作为保修费。二、本案所涉工程未通过上级有资质的验收部门的验收,***所修公路第二年就出现开裂、沙化现象,工程质量不合格,这给兴隆乡政府造成了极大损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兴隆乡政府上诉请求无依据,兴隆乡政府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故应当承担利息。
二审审理查明:1、兴隆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负有从应付给***的东关道工程、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水沟、河堤工程的工程款528691元、3031455元、21865元当中,按照6.44%的税率,代扣税款的义务,东关道工程需付工程款494643.30元(528691元-528691×6.44%),兴隆村水泥路工程需付工程款2836229.30元(3031455元-3031455×6.44%),水沟、河堤工程需付工程款20456.89元(21856元-21856元×6.44%)。
2、兴隆乡政府各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应按其提供的作为记账凭证的***出具的收据、借条所显示的时间、数额、款项用途及法院划拨执行款的时间、数额为认定依据,未写明具体支付哪项工程且根据工程完工时间仍无法判断支付哪项工程款项的,按工程结算时间先后为准优先支付工程款结算在先工程。
(1)款项用途写明东关道工程的收据为: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2007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2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94643.3元(实际付款15万元,剩余55356.7元视为支付工程款结算时间在先的水沟、河堤工程)以上合计494643.30元。
(2)款项用途未写明,但按支付时间先后顺序应视为支付结算在先的水沟河堤工程款的为:2009年2月20日0.3万元、2009年12月30日17456.89元{实付55356.7元,剩余款项37899.81元[55356.7元-(20456.89-3000)元]}视为支付结算时间在后的兴隆乡水泥路工程)以上合计20456.89元。
(3)款项用途写明或经判断、按时间顺序为兴隆乡水泥路工程的收据为:2007年8月8日4万元、2007年8月24日3.5万元、2007年9月25日15万元、2007年9月27日10万元、2008年1月11日74.2万元、2008年4月30日20万元、2009年12月30日37899.81元、2009年12月30日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10万元、2011年1月10日13万元、2012年1月17日713606.74元(该款系执行款,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根据抚松县院协助执行通知,向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划款277万元,其中有760951元系应支付***的工程款,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取得的款项中为税务机关代扣税款47344.26元,故视为仅支付713606.74元(760951元-47344.26元)、2013年2月8日432962.54元,以上合计2781469.09元,尚欠54760.2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兴隆乡政府是否应承担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2006年8月6日东关道工程于2006年9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兴隆乡政府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全部结算工程款,兴隆乡政府代扣税费后需付工程款494643.30元,兴隆乡政府仅于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余款项即2007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2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94643.3元(实际付款15万元,剩余55356.7元视为支付工程款结算时间在先的水沟、河堤工程)均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逾期付款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为24065.29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兴隆乡政府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兴隆乡政府主张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8月30日水沟、河堤工程,兴隆乡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验收,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兴隆乡政府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算工程款,兴隆乡政府仅于2009年2月20日付款0.3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17456.89元{实付55356.7元,剩余款项37899.81元[55356.7元-(20456.89-3000)元]}视为支付结算时间在后的兴隆乡水泥路工程),均系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为2579.83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2007年8月20日兴隆乡水泥路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07年底支付50%工程款,余款于2009年内全部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上级验收后的二年,保修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即303145.5元(3031455×10%)。***原审提交兴隆乡政府为其出具的兴隆村水泥路验收结算单并主张兴隆村水泥路工程已于2007年11月30日验收,兴隆乡政府认可验收单系其出具,但主张工程应由上级验收后再予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发包方即兴隆乡政府组织工程验收包括协调上级进行验收,考虑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为计算方便,本院酌定上级验收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工程缺陷责任期二年,即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此期间保修金不计利息。兴隆乡政府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款54760.21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隆乡政府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工程款,即1418114.65元[(3031455-3031455×6.44%)×50%],扣除保修金后尚需支付1114969.15元(1418114.65-303145.5),兴隆乡政府于2007年8月8日付款4万元、2007年8月24日付款3.5万元、2007年9月25日付款15万元、2007年9月27日付款10万元,共计32.5万元,未付清的工程款即2008年1月1日74.2万元、2008年4月30日47969.15元(当日实际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152030.85元应视为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为2371.73元。兴隆乡政府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721260.15元(1418114.65+303145.5)。兴隆乡政府于2008年4月30日结转152030.85元、2009年12月30日内水沟工程结转37899.81元、2009年12月30日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10万元,共计389930.66元,未付清的工程款即2011年1月10日13万元、2012年1月17日713606.74元(760951元-47344.26元)、2013年2月8日432962.54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为179802.47元(计算方式见附表)。此项工程利息共计182174.2元。此项工程共付款2781469.09元,尚欠工程款54760.21元,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三项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8819.32元(24065.29+2579.83+182174.20),原审判决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主张兴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54760元,计算利息应以54760元为本金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兴隆乡政府赔偿其因逾期未付工程款给***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损失应为208819.32元。
关于兴隆乡政府主张***所修公路质量不合格,应赔偿其损失问题。因兴隆乡政府原审出示的照片为2014年5月份拍照,而本案所涉兴隆乡水泥路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使用,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远远超出工程缺陷责任期,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隆乡政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二、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尚欠***承包兴隆乡水泥路工程款54760.2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承包建设的“冰小线到东关道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款”、“兴隆乡水泥路工程款”、“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工程和招待所东河堤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208819.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6元,由***承担11485元,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承担10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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