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621民初584号之一
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参乡路。
法定代表人:徐文学,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现住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0日,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被告涉嫌诈骗,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抚松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现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减半收取计6,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丁永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尤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