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
法定代表人:孙宝伟,系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建珍,系抚松县司法局兴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月涛,系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许继光,系经理。
原告***、孟芳、王兆林为与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因孟芳、王兆林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经通知其退出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来国,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建珍、苏月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6年8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名义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冰小线到东关道4.088公里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工程款528,691.00元,该工程于当年9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由原告承建兴隆村内5.001公里水泥路,工程款为2,745,455.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决算增加工程款为285,749.00元(详见竣工结算审批表),该工程于当年10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7年11月原告为被告修建兴隆乡兴隆村村内水沟河堤工程,工程款为21,865.00元,该工程于当年11月中旬竣工,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验收并出具水沟河堤工程合格验收单。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自行筹集资金垫付工程款,原告向他人借款673,000.00元,向抚松县城郊信用社、兴隆信用社贷款40万元。原告虽然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并缴纳税金。被告也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加之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白山民提字33号民事判决书,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付给工程款32,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205,877.00元(从应支付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给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26,199.00元,合计1,248,000.0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利息至还清日为止。
本案原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第一项判令被告付给工程款“57,734.00元”;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30,119.00元”,合计为“1,187,853.00元”;直接损失26,199.00元增加5,503.00元,变更为31,702.00元。总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219,555.00元。原告通过庭审举证情况认为被告未代缴税款,主张未代缴税款部分的工程款作为剩余的工程款向原告支付。
本案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支付工程款变更为:54,76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164,795.00元。并补充“兴隆乡欠款、违约造成损失明细”如下:修路款:54,760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164,795元。(一)1、2007年4月20日城郊信用社贷款利息157,684元;2、兴隆乡信用社贷款利息:175,679元;3、借王兆华67.3万元,利息771,000元。(二)、债权人向法院诉本案原告还款,法院判决起诉费、执行费等31,072元。1、欠王兆华67.3万元,受理费等15,465元,(2012)白山民提字第33号;2、欠王兆华设备租金、利息、法院受理费等12,437元,(2010)抚民二初字第242号;3、欠王利民材料费,案件受理费等1,482元,(2010)抚民二初字第566号;4、欠黄立权设备租金、利息,法院受理费等8,035元,(2012)抚民二初字第396号;5、兴隆乡信用社贷款利息、罚金122,325元,法院受理费等6,270元,(2012)抚民二初字第375号;6、王兆林诉***、孟芳合伙纠纷案,起诉费5,503元,(2012)抚民二初字第424号。以上合计:1,219,555元(修路款54,760元+损失费1,164,795元)。
被告(反诉原告)兴隆乡人民政府辩称: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抚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做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诉工程款应归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裁定驳回***诉讼。2、***所诉利息与本案无关,兴隆乡政府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施工方先垫付,并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3、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未通过有资质的验收部门验收,且施工的公路第二年就出现质量问题,路面开裂,沙化现象严重,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中第六条第3、4款约定,“本项目工程质量指标为优良;本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上级验收后的二年,保修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10%”。该工程至今没有通过上级单位验收,故保修金应由被告用于该公路维修或重修,而保修金已由法院多次执行给原告,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保修费即总工程款2,745,706的10%,即274,570.6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6日,原告***(徐伟彦)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徐伟彦)承包“冰小线到东关道4.088公里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工程造价为528,691.00元;开工后兴隆乡政府付给一定费用,完工后分年度分期付款,兴隆乡政府留10%保修费,待来年五月末全部验收结算。该工程于当年9月末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结算528,691.00元。
2、2007年,被告兴隆乡政府建设兴隆村水泥路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达成挂靠施工协议,2007年6月1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兹委托***为白山市恒源路桥公司兴隆水泥路项目部项目经理。授权范围:承担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隆水泥路工程建设;独立承担法人责任、工程质量、工伤事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设单位可直接拨付工程款,自行核算,独立纳税等”。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当时工商登记的“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兴隆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订了《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内容如下: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将位于兴隆乡兴隆村内的农村公路路面建设工程发包给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745,706.00元,付款方式为2007年底支付50%工程款,余款于2009年内全部付清。该合同尾部除加盖被告兴隆乡政府和“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隆项目部”公章外,尚有原告***盖章、签名及被告兴隆乡政府经办人“汉维金”签名。该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同年12月,被告兴隆乡政府出具“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结算单”。内容为,合同签定价款2,745,706.00元,增加项目工程价款560,486.00元,减少项目工程价款274,738.00元,完成工程总价款3,031,455.00元。
3、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订《合同书》。内容为兴隆乡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工程和招待所东河堤工程;工程造价21,865元;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款;工程日期2007年8月30日—9月10日完工等。2007年11月30日,***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订工程验收单。载明“双方共同参加水沟河堤工程验收决算。工程结算金额21,865元”。
4、2006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隆乡政府之间第一项工程的工程款528,691.00元,被告兴隆乡政府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全部结算。但被告兴隆乡政府仅于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余328,691.00元分四笔支付[2007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2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128,691.00元(该日实付15万元,为计算方便,根据原告***的意见,余款21,309.00元视为支付第三项工程的全部价款21,865元)]。
原告***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的“兴隆村内水泥路”工程价款至今尚有54,760.21元未付清。被告兴隆乡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32.5万元(2007年8月8日4万元、2007年8月24日3.5万元、2007年9月25日15万元、2007年9月27日10万元);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期间付款2,468,913.54元(2008年1月11日74.2万元、2008年4月30日20万元、2009年2月20日0.3万元、2009年12月30日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10万元、2011年1月10日13万元、2012年1月17日760,951.00元、2013年2月8日432,962.54元),以上合计2,793,913.54元。
被告兴隆乡作为建设单位,负有从应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3,582,011.00元(528,691.00元+3,031,455.00元+21,865.00元)中,按照6.44%的税率,代扣230,681.51元税款的义务。2012年5月2日,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当时登记的“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兴隆水泥路工程”项目名义缴税47,344.26元,该税款系被告兴隆乡政府付给原告***工程款划入“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从原告***工程款中代缴。该税款应从被告兴隆乡政府代扣的230,681.51元税款中扣除。故被告兴隆乡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54,760.21元。
原告***与被告兴隆乡政府“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招待所东河堤工程”的造价为21,865.00元,该款应于2007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但该款直至2009年12月30日,与第一项工程即东关道工程款合并支付完毕(合计55万元)。
5、反诉原告兴隆乡政府关于按照《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扣留工程总造价10%的保修费,即274,570.60元的反诉请求,该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同年12月,反诉原告兴隆乡政府出具“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结算单”。本项工程至今未经上级部门验收。反诉原告兴隆乡政府为证实道路质量问题所出示的照片为2014年5月份拍照。
另查明:
原告***在建设兴隆村水泥路期间,拖欠王利民石子、白灰、沙子等材料款5万余元;向王兆华借款673,000.00元;拖欠王兆华150推土机租金、液压油、沙场利息、推土机运费等62,700.00元;拖欠黄立权挖掘机租金20,0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贷款18万元到期未付。以上债权人均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及上级法院均判决原告***各自给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2012年1月12日,本案原告***曾以自己名义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76万元及利息,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抚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以其提供的2007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的相对方为第三人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兴隆项目部,而兴隆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2012年6月15日,王兆林起诉***、孟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本院作出(2012)抚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王兆林合伙利润款、轮胎、修车费、发电机租金,计79,383.92元等。
白山市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从未代原告***向被告兴隆乡政府索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6日与兴隆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2007年8月20日借用第三人施工资质以第三人兴隆项目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标段合同书》(附兴隆村水泥路验收结算单)、(2009)抚民二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2010)抚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2012)抚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2012)抚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1日第三人对原告授权的委托书、2013年1月15日兴隆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工程款”明细、2013年1月15日兴隆乡人民政府财会人员出具的“付款记录”各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二份,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010)抚执字第590-1民事裁定书、抚松县人民法院(2012)抚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沟河堤工程验收单”各一份,第三人吉林省恒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反诉原告提供照片,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设道路、桥涵、河堤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兴隆乡政府之间冰小线至东关道4.088公里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合同,兴隆乡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招待所东河堤工程合同,及原告***以第三人当时名称白山市恒源路桥公司兴隆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兴隆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兴隆村水泥路工程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冰小线到东关道4.088公里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兴隆乡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招待所东河堤修筑工程的价款已结算完毕,但存在逾期给付问题。原告***在本案原审起诉时(2013年1月30日),被告兴隆乡政府尚欠原告***挂靠承包的兴隆村水泥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同意原告***借用施工资质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订水泥路工程合同,在工程竣工后却不积极以自己名义索要工程款,势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均经被告兴隆乡政府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兴隆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主体适格,对其关于请求被告兴隆乡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54,760.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兴隆乡政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兴隆乡政府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64,795.00元的计算依据,系因被告兴隆乡政府未能及时给付其工程款,其拖欠王兆华、信用社等借款利息,拖欠王兆华、黄立权推土机租赁费利息,王利民材料款利息,及因上述债权人诉至法院后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兴隆乡政府在与原告***挂靠的白山市恒源路桥公司兴隆项目部签定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只能是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诸如施工借款利息、拖欠修路建筑材料款产生的利息、租赁施工机械设备费利息、债权人诉至法院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被告兴隆乡政府签定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兴隆乡政府对原告***承包建设的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所欠价款54,760.21元及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均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为计算逾期付清工程款利息方便,被告兴隆乡政府应当代扣的税款230,681.51元,从合同所约定的到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先扣除后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视同最先支付相应数额工程价款。从被告兴隆乡政府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和“付款记录”中体现三项工程应纳税款的税率一致,故本案将代扣代缴的三项工程的税款230,681.51元列入第二项工程价款结算中预先扣除,对双方均公平合理。第三人恒源路桥公司代扣税款47,344.26元,并非在被告兴隆乡政府尚欠工程款中支付,因此该部分预先扣除的相对应的未付工程款已经计入尚欠工程款数额当中,不涉及重复扣减工程款问题。第二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031,455.00元,在预先扣除代扣税款230,681.51元后,剩余2,800,773.49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2009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50%即1,400,386.75元。原告***2006年8月6日承包的第一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28,691.00元,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全部验收结算。但被告仅于2006年12月29日付款20万元,其余328,691.00元分四笔支付(2007年9月10日付款3万元、2007年10月11日付款2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付款128,691.00元)。原告***承包的第三项工程即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招待所东河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865.00元,应于2007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直至2009年12月30日方才付清。故以上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分段计算。
反诉原告兴隆乡政府关于按照《抚松县2007年农村公路路面工程建设项目兴隆村内段合同书》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因道路质量问题,要求扣留工程总造价10%的保修费,但其所出示的照片为2014年5月份拍照,不能体现系缺陷责任期内(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出现的问题。故对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给予支持。但是对保修费274,570.60元在“缺陷责任期内”(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41,647.5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明细附后)应予以扣除。
被告兴隆乡政府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2013年2月7日)产生的利息为234,549.31元(计算明细附后)。但是,缺陷责任期内(2007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应当扣留的保修费274,570.60元的利息为41,647.56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拖欠利息为192,901.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款54,760.21元及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本金6,859.95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逾期给付原告***承包建设的“冰小线到东关道土路、路基、桥涵修筑工程款”、“兴隆村水泥路工程款”、“政府前、后水沟清理、维修工程和招待所东河堤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为234,549.31元,扣除缺陷责任期内保修费274,570.60元所产生的利息41,647.56元后,余额为192,90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00元,由原告***负担8,400.00元,被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负担2,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9.00元,由反诉原告抚松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军
审判员  蔺 巍
审判员  彭希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