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0八队

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0八队与被告王某、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新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0八队,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想定,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被告依某某,男
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0八队(以下简称一0八队)与被告王某、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0八队及二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王某、被告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的父亲***(2014年初已去世)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07年9月1日,***以存放货物为由,向原告书面申请借用原告原汽油库存放货物,期限2年。原告同意。但*某某将该借用的油库改造后出租于第二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索要房屋,但***拒不归还。***去世后,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信函方式通知二被告要求返还借用的房屋。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房屋返还原告,但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依某某辩称,2013年7月1日我从***处租用诉争房屋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1号4门,租金为每年5000元。原告称其与***借用关系到2009年9月1日终止,但原告明知我在2013年7月租用诉争房屋而未干预,视为默许我与***的租赁关系。我与***在2014年3月见面时约定下一年的租金先行支付用于筹备其女儿王某的婚礼,租期到2015年7月1日止。从2014年8月起至今,原告对我租用的房屋强行断电,严重影响我营业,故原告应立即供电并从租期中扣除断电的8个月,即顺延至2016年3月。我在该房支出砌筑火墙1600元,设置铁门400元,改造后厢房450元,修建旱厕350元,共投入2800元。原告应当在合同期满收回房屋时赔偿我28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王某是***的女儿。***生前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用诉争房屋,借用到期日为2009年9月,并承诺不转租。后*某某将借用房屋租赁给被告依某某,现依某某已注册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奎金企业服务所营业使用。***去世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和2014年7月30日两次函告第二被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并声明届时将断水断电。因被告未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复印件、职工登记表复印件、房屋回收告知函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死亡后,其与原告的借用合同关系即已终止,***的转租行为并未得到原告认可,被告依某某依据其与***的租赁合同关系继续租赁该房屋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依某某主张的合法租赁关系及装修费赔偿,因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沈阳市沈北新区太阳街1号4门的房间返还给原告辽宁省有色地质局一0八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臧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阎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