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

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辖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永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贾会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7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蒸汽计量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阜新市清河门区皮革产业基地厂区内。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标的物的履行地点就是阜新市清河门区,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阜新市清河门区,本案应由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偿还货款及违约金,且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