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4民初2268号

原告: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永康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贾会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雁,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防堵复合型测风装置(54台)货款余额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过市场考察在充分考虑之后,向原告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54台防堵复合型测风装置,并在双方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2011年6月27日签署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54台,防堵复合型测风装置供货完毕之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货款总计10万元。所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偿还拖欠货款事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

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20110627。原告为被告提供防堵复合型测风装置FDFM共计54台,总价50万元,原告在2011年8月5日为被告出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总价50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支付10万元,2012年2月3日支付20万元,2012年4月11日支付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请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0万元,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答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聚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锦州鑫仪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慈珊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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