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뾽***机械有限公司、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0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浩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21号甲。
法定代表人:修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开元,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辽海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宫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众,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矿山机械”)、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阀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137万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冶金矿山机械为证明己方的诉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2张收款收据,其中21张收款收据除加盖辽***财务章外,同时有辽***财务人员“袁凤英”签字确认,而本案争议的2015年11月11日“137万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编号0003499)中无任何财务人员或经办人签字确认,且字迹模糊不清。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冶金矿山机械称“137万承兑汇票”收款收据系由“袁凤英”填写,但冶金矿山机械无法说清楚“137万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票据单号、有无背书、承兑银行等关键信息,亦无法提供“137万承兑汇票”相关记载账目。一审法院仅依据该收款收据认定辽***收到货款137万依据不足,基于承兑汇票的特殊法律性质,一审法院应查明辽***是否实际收到11张共计137万的承兑汇票,是否实际兑付137万元。
关于应否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应查清辽***与冶金矿山机械是否明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合同义务,如已约定,则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全面履行义务。如未约定,则告知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辽***机械有限公司预交17130元,退回辽***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预交650元,退回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笑怡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