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0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东路21号甲。
法定代表人:修传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辽海中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能发伟业铁岭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辽宁能发伟业冶金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管辖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原则。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所引用的法条前提是无法查清合同履行地,但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地点”为“沈阳”和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确定不为卖方所在地,所以在履行地可以查清的情况下不应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不是被告的,本案应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且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志成的签名与起诉状中赵志成的签名明显不为同一人签署,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审查并移交相关机关处理。故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1011民初401号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阳三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点”和“交货地点”均不是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辽阳市太子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起诉状中所列被告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不是被告的问题,根据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公司名称、住址等信息,已经足以明确被告身份。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合同中签名与起诉状中签名不符而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是本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滔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倪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政哲
书 记 员  戴金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