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192行初352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原告祁振威,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春雨,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街道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玉屏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兴虎街**楼**号。
原告**、祁振威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北房产局”)、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沈北街道”)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召开审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82-29号有一处私有产权的房产。2015年6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公告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家在此征收范围内,2015年6月17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进行住宅房屋附属物实测。在谈如何征收时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征收协议,此事就搁置下来。后原告到市内打工,在2018年4月份原告回到沈北新区家中时才发现自己家的房屋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拆了。原告报警并找到街道工作人员,街道工作人员和原告一起到原告家查看被拆的现场,街道的人员称房屋拆错了,没让拆原告家的房屋,是负责拆迁的人给拆错了。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此事,几个部门相互推诿。原告房中的生活用品和家具一应俱全,现在这些物品均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82-29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24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沈北街道辩称,原告案涉房屋所在地区列入沈阳市沈北新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我单位经授权对棚户区进行征收改造。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发布了征收公告,要求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及时搬迁。在460户中,到现在为止征收了410户。对于签完协议的,都已拆除完毕,余下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包括本案原告,没有往下进行征收,没有拆除房屋的程序以及拆除房屋的行为。原告的房屋状况不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实施拆除行为。据我们了解,对于原告房屋的现状,原告进行了报警处理,公安机关有调查结论,我们没有派出现场人员,对现场不了解。在征收过程中,对没有签订协议的,没有断水断电,他们能正常生活,应对自己的房屋有照管义务。
被告沈北房产局辩称,同意被告沈北街道的意见,房产局在征收过程中,从事的工作是对有证房屋进行核档,签订协议后,对卷宗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第三人述称,我单位负责对这次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受被告沈北街道的委托,与被告沈北房产局没有委托关系。原告的房屋不是我们拆除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新城子区杭州路82-29号房屋登记于原告祁振威名下(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242**)。2015年6月1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对沈北新区新建社区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沈北街道具体负责征收事宜。第三人受被告沈北街道的委托,对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自述于2018年4月发现该房屋灭失,认为被告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82-29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24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应对房屋的灭失是由于行政行为所导致负初步举证义务。原告的房屋虽在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起诉称系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并称沈北街道的人员称房屋拆错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北街道在审前会议时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违法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振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祁振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陈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肖姝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