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1行终2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北斗街**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街道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关明春,男,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一路玉屏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兴虎街**楼**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房产局(以下简称“沈北房产局”)、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沈北街道”)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2行初3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新城子区杭州路82-29号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242**)。2015年6月1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对沈北新区新建社区棚户区实施房屋征收。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沈北街道具体负责征收事宜。第三人受被告沈北街道的委托,对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自述于2018年4月发现该房屋灭失,认为被告对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82-29号,沈房权证新城子字第0242**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应对房屋的灭失是由于行政行为所导致负初步举证义务。原告的房屋虽在征收范围内,但被告对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的房屋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告起诉称系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并称沈北街道的人员称房屋拆错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沈北街道在审前会议时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违法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祁震威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已经举证证明是被上诉人将其涉诉房屋违法拆除,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
沈北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辩称,涉诉房屋不是其所拆除,其尊重法院判决。
沈北街道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辩称,上诉人并未要求赔偿,仅是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其职责是负责征收小组签订协议后把卷宗送达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审核合格后再把卷宗送达房产局,房产局再次审核,其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违法拆除。
沈阳翊航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辩称,其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拆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的涉诉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的条件。本案中,涉诉房屋虽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范围内,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征收事宜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征收政策相关规定,征收主体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在未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不能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强制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就征收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但上诉人的涉诉房屋却被拆除,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现因被上诉人否认对涉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具有初步举证义务,证明涉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拆除。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房屋系由被上诉人拆除,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少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